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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受贿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刑初字第61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乡X镇供电所副所长,捕前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03年1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案件需要于2003年6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刘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镇供电所抄表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新乡X村及新乡县造纸厂电费收取期间,以卖汽车为名,向新乡县造纸厂索取现金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2002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又以4.5494万元的价格名义上将该车从新乡县造纸厂买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还所得赃款5.4506万元。

被告人姚某辩称,我没有以卖车索贿,我与造纸厂系买卖关系,后因造纸厂欠马俊亚氨款,将该车顶帐,顶给了马俊。

辩护人辩称:(1)姚某没有实施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0万元卖车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索取的故意。(2)此车没有交付给造纸厂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3)姚某没有给造纸厂特殊照顾。(4)最终该车还是造纸厂顶帐顶出去了,而不是姚某又买回。(5)姚某在整个过程中虽确有违法之处,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镇供电所抄表员期间,在负责收取新乡X村X村X乡县造纸厂电费中,以卖给新乡县造纸厂丰田汽车为名,向新乡县造纸厂索要现金10万元(此车并未交付给该村纸厂)。1999年秋被告人姚某又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县交警队张涛。2002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某又让新乡X村造纸厂将该车以4.5494万元的价格顶帐顶给马俊(顶还八柳树村造纸厂欠马俊的货款),被告人姚某从中共得赃款5.450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姚某供述,分别供述为给八柳树村谋取私利,以卖车为名索取10万元,及没有将车卖给八柳树村又将该车卖给张涛的经过。有八柳树村两委成员及纸厂厂长杜学知、韩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被告人姚某以卖车为名给其10万元并未交车的过程。有证人崔春亮证明,证明该丰田车的来源。有证人张涛、马俊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又将该车出售及顶帐的经过。有书证付款、取款10万元的凭证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某君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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