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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翟某乙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原告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翟某甲、翟某乙诉称:2009年1月21日19时许,翟某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豪爵摩托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16KM+500M处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头北尾南)。翟某伟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在三轮车尾部,又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处的一另辆小汽车发生事故,该小型汽车逃逸。该事件造成翟某伟死亡,翟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3月31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某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乙无责任。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来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翟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x元,原告翟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x元,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881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翟某乙的伤及受害人翟某伟的死亡是另一小汽车造成,二原告应起诉肇事者,故应驳回二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翟某甲、翟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分别赔偿x元和88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鉴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翟某甲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认定书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原告翟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的异议同上所述,对证据2的异议称医疗单据上的姓名为“翟某强”而原告名字为“翟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医院失误所致,能与原告翟某乙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翟某甲为支持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法医鉴定书一份。经审查,原告翟某甲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翟某乙为支持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医疗费票据。4、用药清单。5、出院证。对原告翟某乙提交的证据1、2、3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能与证据3相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19时57分许,原告翟某甲之子翟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16KM+500M处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东侧(头北尾南)。因翟XX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在三轮汽车尾部左下侧,摩托车又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另一辆小型汽车发生事故。小型汽车逃逸,另案处理。该事故造成翟XX死亡、翟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1、翟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翟某乙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三轮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来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因赔偿问题,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具体比例应以30%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翟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有:1、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月×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计算。3、摩托车损失595元。按估价鉴定结论书的估损计算。4、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将其基数定为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剩余x元的30%,即6446.4元。原告翟某乙应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x.04元,按医疗票据计算。2、护理费860元,按43天×20元/天计算。3、误工费860元,按43天×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按43天×15元/天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剩余3442.04元的30%即103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x元,赔偿原告翟某乙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6446.4元,赔偿原告翟某乙103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翟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审判员刘丰波

助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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