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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正、李某全,外号“李某霸”、“李某兵”、“庆伢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兰某,外号“俊伢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系被告唐某乙父亲。

辩护人兰某某,系被告人唐某乙母亲。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某乙未成年,本院不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彦懿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被告人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辩护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9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李某峰(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先后窜至本县X镇城区县国税局宿舍、仟佰丽理发店、新宁县运输公司、新宁县湘桂市场、新宁县妇幼保健院、新宁县建设银行报刊亭、新宁县解放小学门面、解放路鹏程手机店、移动公司交警大队营业厅、县邮政局旁边手机站等地盗窃作案十二次,盗得摩托车、电磁炉、电饭锅、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庚、许某某、陈某辛、陈某壬、李某癸、邓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匡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某;3、证人蒋某戊、汤某某、周某某、李某己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物价鉴证结论书;6、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该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且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被告人唐某丁盗窃数额巨大,系从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唐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路过金石镇X路国税局新宿舍楼时,发现该宿舍楼零售部的烟柜侧面玻璃烂了,遂起窃意,被告人李某甲从陈某庚的烟柜窃取了芙蓉王、白沙、真龙、黄山等香烟三十多包。十多天后,被告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再次窜至该地,从被害人陈某庚的烟柜窃取了白沙、真龙牌香烟三十多包。

2、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锋(另案处理)窜至金石镇仟佰丽理发店旁,见楼梯间放有冰柜和烟柜。被告人李某甲撬开烟柜锁,与其他三人窃取了彭某某的黄山、真龙白沙牌等香烟20余包,还窃取了槟榔、冰红茶、棒棒糖、营养快线等食物。

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法窜至该处,窃取了彭某某的香烟10余包及糖和饮料。

3、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四人窜至新宁县运输公司,由被告人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及李某峰实施行窃,窃取了李某某的苹果、梨子、石榴等水果。

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再次窜至到该处,由被告人唐某丁在外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及李某峰行窃,窃取了匡某某的五件冰红茶和两包麻辣豆腐等食物,还窃取了李某某的8包芙蓉王、3条精白沙和2条真龙等香烟。

4、2008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窜至事先踩好点的新宁县湘桂市场旁边的公用电话超市。被告人唐某丁负责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及李某峰负责行窃,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峰用钢筋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窃取了陈某某电脑一台、香烟、槟榔、瓜子、黄老吉、营养快线、棒棒糖等食物。

(五)2008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经事先预谋到金石镇街上行窃,当四人发现新宁县妇幼保健院内停放有二台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唐某丁及李某峰在外负责放哨,被告人唐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癸的佛斯弟x黑色两轮女式摩托车推出大门,由被告人唐某丁及李某峰将该摩托车推走。被告人李某甲同唐某乙又将邓某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推出,又将摩托车的锁撬开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峰各骑一台摩托车带被告人唐某丁与唐某乙逃离了现场。

(六)2009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携带钢筋窜至新宁县建设银行前面报刊亭,李某峰撬开该报刊亭的卷闸门,被告人唐某丁负责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窃取了该报刊亭何某某芙蓉王、白沙、真龙等香烟。

(七)2009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骑着摩托车携带钢丝钳窜至到新宁县解放小学旁的合益兴文具专店,被告人唐某丁放哨,李某峰用钢丝钳剪断该店门锁,并撬开该店卷闸门,被告人李某甲同唐某乙进入该店窃取现金100元、芙蓉王、金龙、白沙等香烟。

(八)2009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骑摩托车携带钢丝钳窜至新宁县X路的鹏程手机店,被告人唐某丁负责放哨,李某峰用钢丝钳剪断该店的门锁,并撬开该站的卷闸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入店行窃,窃取该站蒋某某的联想电脑一台、几十台二手手机及充电器等物。

(九)2009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李某峰骑着摩托车携带钢丝钳窜至新宁县交警大队右侧的移动营业厅,被告人唐某丁放哨,李某峰用钢丝钳剪断该店的门锁,并撬开卷闸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进入该店窃取了电脑2台(有2台主机、3台显示器)影碟机一台、诺基亚旧手机二台及4包极品芙蓉王香烟。

(十)2009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李某峰骑摩托车携带钢丝钳作案工具,又窜至新宁县建设银行门前的报刊亭,被告人唐某丁负责放哨,李某峰撬开该报刊亭的卷闸门。,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进入该店窃取了何某某的芙蓉王、白沙、红双喜等香烟。

(十一)2009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李某峰骑摩托车携带钢丝钳窜至新宁县武装部门面的通程代理店(手机店)李某峰用钢丝钳剪断该店的门锁,被告人唐某丁在外面放哨,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峰共同撬开该店卷闸门,李某甲、唐某光进入该店窃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电脑2台、手机9台、VCD3台及63张联通卡。

(十二)2009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李某峰同被告人唐某丁将在通程代理店(手机店)窃取的财物送回租住房间后,骑摩托车窜至新宁县邮政局旁边的手机店,被告人唐某丁负责放哨,被告人李某甲执意当晚还偷一次,并持钢筋该店的卷闸门,李某峰见李某甲未撬开卷闸门,便帮李某甲将卷闸门撬开。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及李某峰进入该店行窃,窃取了陈某某电脑二台、手机、电饭堡、电吹风、电磁炉各一个。

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在新宁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12次,盗得的香烟食品、均由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及李某峰等人已挥霍,被盗的电磁炉、电饭堡、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摩托车等物品,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退给各级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证明,2008年11月份在国税局新宿舍楼的零售部二次被盗,被盗物品有芙蓉王、白沙、真龙、黄山等香烟;

(2)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2月中下旬其烟柜和冰柜2次被盗,被盗物品有黄山、真龙、白沙香烟、槟榔、冰红茶、棒棒糖、营养快线等食物;

(3)被害人李某某、匡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2月下旬放在运管所楼梯间的物品二次被盗,被盗物品有苹果、梨子、石榴、冰红茶、麻辣豆腐、芙蓉王、精白沙、真龙香烟等;

(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2月27日凌晨其开的超市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电脑、槟榔、瓜子、黄老吉、营养快线、棒棒糖等物品;

(5)被害人李某癸、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30日晚停放在县妇幼保健院的二台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1月2日晚,其开的建行报刊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芙蓉王、白沙、真龙等香烟,还陈某了2009年1月11日晚其报刊亭被盗,被盗物品有芙蓉王、白沙、红双喜等香烟;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3日晚,其在解放小学合益兴文具专店被盗,被盗物品现金100余元,芙蓉王、金龙、白沙等香烟;

(8)被害人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7日晚其开的鹏程手机站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电脑一台、二手手机50余台;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其开交警大队移动营业厅被盗,被盗物品有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三台、DVD影碟机一台、旧诺基亚手机二台、芙蓉王香烟8包;

(1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2日晚其开在武装部门前通程手机店被盗,被盗物品有电脑二台、VCD三台手机九台,联通卡63张;

(1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壬的陈某证明,2009年1月12日晚,所开的手机店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电脑二台、手机三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电吹风一个。

2、证人证言

(1)蒋某戊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在其开的摩托车店买了一台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邓某某买的摩托车于2008年12月份被盗;

(2)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开的合益兴文具专店于2009年1月3日晚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庚的烟柜被盗现场位于金石镇X路国税局新宿舍、被害人彭某某的烟柜和冰柜被盗现场位于金石镇新宁县政务中心旁边,被害人李某某和匡某某的货物房位于金石镇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楼梯间、被害人陈某某的超市被盗现场位于金石镇解放湘桂市场旁边、被害人李某癸、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位于新宁县妇幼保健院院内、被害人何某报刊亭被盗现场位于新宁县建设银行门前,被害人陈某某的合益兴文具专店被盗现场位于金石镇解放小学前门面,被害人蒋某某的鹏程手机店被盗现场位于金石镇X路X号、被害人张某某的移动营业厅被盗现场位于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面、被害人许某某的通程代理店(手机店)被盗现场位于新宁县武装部前门面、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站被盗现场位于新宁到邮政局门面;

4、新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及李某峰(另案处理)所盗的电滋炉、电饭堡、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及李某峰盗窃作案使用的工具是钢丝钳,赃物有为电脑、摩托车、手机等物;

6、李某甲、唐某乙的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犯罪均为未成年人;

7、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先后在金石镇境内,盗窃作案十二次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盗得摩托车、电脑、手机、水果、香烟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赃物,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适用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赃款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赃款三千元;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赃款三千元。

上述所追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止;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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