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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及郾城农行诉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

负责人芮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及郾城农行诉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郾城农行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卢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退伍复员,复员后被分配到郾城农行工作,因工作出色有正义感,得罪了单位领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原告的字体,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先是以叫原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为名,叫原告回去,而原告自2003年9月以来,每年多次找行长及有关领导要求上班,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2009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领导,领导说你被解除了,你走法律途径吧,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缴纳原告1991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和相关待遇,鉴定费587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郾城农行辩称:杜某某于2003年9月份与郾城农行解除劳动关系,有杜某某亲自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为凭。杜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所以杜某某起诉要求恢复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因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杜某某已领取了补偿金x.88元,还有补助工龄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x.48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郾城农行诉称:被告杜某某原属我行职工,2003年9月根据其本人申请,我行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各项补偿金,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杜某某也一直没有向我行提出过任何请求事项。但在2009年10月,杜某某突然向郾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行为其恢复工作,缴纳五金及补发工资待遇,补发经济补偿金或解除后的双倍工资及失业金等。经该委审理后,对杜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但又裁决我行为杜某某补缴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我行认为,仲裁委既然认定杜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又裁决我行为杜某某补缴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判令我行不应为杜某某补缴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杜某某辩称:1、郾城农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2、郾城农行自认2003年9月以后没有给杜某某交纳养老金,杜某某是害怕打击报复,受逼迫签下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不是杜某某真实意思。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面的。3、郾城农行称杜某某领取5万多元的补偿款,但领款签字不是杜某某的签名,谈不止是杜某某所领款。综上,杜某某与郾城农行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1991年12月参军入伍,1995年1月退伍,1995年9月4日,后郾城县退伍办将杜某某分配到郾城农行工作,郾城农行于同日接收,双方劳动关系建立。2003年9月26日,杜某某以“为适应企业减员增效形势的需要”为由向郾城农行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3年9月27日,原郾城农行负责人王跃甫在杜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名,并注明“经研究同意本人自谋职业”,同时加盖了郾城农行的印章。之后,原告杜某某一直未到郾城农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郾城农行向本院递交了2003年10月31日“郾城县农行领款单”两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郾城农行已向杜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88元、生活补助费x.88元、补助1年的工龄、2个月工资2652.48元和其它费用1815.24元,共计x.48元。同时,郾城农行的原人事科长田永丽和原财务会计王慧芹到庭作证,证明2003年杜某某辞职时,由田永丽计算好补偿款后,给杜某某开的条,杜某某拿着领款条,在王慧芹处领的钱,但领款条中谁签的字,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对此,原告杜某某称两张领款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领款单是伪造的,补偿款也没领,证人田永丽和王慧芹与郾城农行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4月19日,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领款单中“杜某某”的签名是否系杜某某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1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张“郾城县农行领款单”上领款人盖章处的“杜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杜某某本人书写。鉴定费45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郾城农行不认可,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于1995年9月被分配到被告郾城农行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2003年9月26日,原告杜某某以“为适应企业减员增效的形势需要”为由向郾城农行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3年9月27日,原任郾城农行行长签批同意并加了郾城农行的印章,说明当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后,杜某某一直未到郾城农行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9月2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杜某某于2003年9月已不再到郾城农行工作,但直到2009年10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2个月的申诉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郾城农行应按法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被告郾城农行称已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x.48元,因郾城农行提供的有杜某某签名的两张领款条,经鉴定,均不是杜某某本人的签名,郾城农行的证人田永丽和王慧芹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由杜某某本人领取的,故对郾城农行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郾城农行应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x.48元,并承担鉴定费用4500元。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郾城农行一直未为杜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郾城农行应为杜某某缴纳1995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27日双方劳动建立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郾城农行辩称杜某某要求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杜某某1995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27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x.48元,并承担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杜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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