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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X,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8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23日期间,庞福利伙同秦小林、朱某勋、朱某军(均另案处理),多次在被告人乔某某家、岳某某家、王召乡X村朱某进(另案处理)家以及王召乡X村、土培村X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岳某某将自家客厅作为场地提供给朱某勋等人用于赌博,并每次(场)得200元“场地费”。被告人乔某某、朱某某和龙龙、振兴(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站岗放哨”,每人每次100元“工资”,被告人乔某某得“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参赌20余次输掉10万余元后,庞福利安排贺某某在赌场上提供服务“站岗放哨、接送赌客”,每次200元“服务费”。2010年8月23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岳某某家查获赌博工具:电瓶一个、木制桌面一个、钢管26根、塑料板登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朱XX、朱某进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物证:电瓶一个、木制桌面一个、钢管26根、塑料板登7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瓶一个、木制桌面一个、钢管26根、塑料板登7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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