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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又名廉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同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小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酒后在西向镇X街大团饭店无故将靳某丁、靳某杰、靳某戊打伤。经鉴定:靳某丙、靳某丁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戊5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的陈述;证人周XX、王X、周XX、靳XX、夏XX、胡XX、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廉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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