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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102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丽水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华兴,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兴、被告周某乙、被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2年7月17日,原告的挖掘机在莲都区X村施工时,第一被告因村里纠纷,砸坏挖掘机驾驶室左侧门玻璃,价值2900元。2002年9月30日,丽水市公安局法制处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补偿原告18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00元、鉴定费1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砸坏挖掘机,而且第二被告已经将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原告的挖掘机被砸坏是事实,但是谁砸的不清楚,该挖掘机并非第二被告租赁的,原告应向承包人索赔。在纠纷发生后,原告的挖掘机受损数额3000元已得到第二被告的赔偿,现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7月17日,原告所有的小松(略)一6型挖掘机在莲都区X村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松坑口村村民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挖掘机左侧门底块玻璃损坏。经丽水市X区分局委托,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挖掘机损坏玻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玻璃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2002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周某乙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行政处罚一案在丽水市公安局法制处复议期间,法制处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800元,原告方不得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提起赔偿。后第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补偿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莲价鉴(2002)X号损坏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丽水市X区分局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在丽水市公安局法制处召集下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原告挖掘机损害赔偿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根据此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其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以及2002年9月30日的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甲挖掘机玻璃损坏补偿款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70元,被告莲都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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