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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线x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孟某雷相撞,造成孟某雷受伤,经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孟某雷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雷的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款收据、投案证明、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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