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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3年1月。

刘某甲诉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28日,刘某乙以建房买房为由向我贷款共计x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刘某乙返还借款x元,并自2010年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所持的两借条属实,但两条据是被刘某甲逼迫所写。我与刘某甲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本案借款中的x元是我使用,另外x元是我从刘某甲的儿媳处借的,这x元我拿到后给刘某甲的儿子刘某生x元,给王胜国x元,借款都用于赌博了。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生、王景华夫妇两人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刘某乙先后六次从刘某生、王景华处借款共计x元,出具借条六份。2009年8月28日,刘某乙就上述六笔借款合计后给刘某甲出具借条两份,两条据显示:\"借条因建房买房于2009年8月28日借刘某甲壹拾万圆整(x元)限期6个月借款人刘某乙出借人刘某甲2009年8月28日\";\"借条因建房买房于2009年8月28日借刘某甲现金捌万圆整(x元)限期6个月借款人刘某乙2009年8月29日,出借人刘某甲\"。随后,刘某乙收回了原来给刘某生、王景华出具的六张凭条。借款期满后经刘某甲多次追要,刘某乙推托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x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乙把最初借款凭条收回的同时,重新给与刘某生、王景华共同生活的刘某甲出具两借条的行为,说明刘某乙就本案的借款同意向刘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故刘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间就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依法予以支持。刘某乙辩称借条被逼迫所写,部分借款未使用的理由,未能提交合法有铲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刘某堂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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