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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马某、刘某某与高某某、闫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际宏基旅行社职员,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德胜委X组,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彦,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金山城餐饮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彦,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彦,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马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闫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濡、法官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上诉人郭某、马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崔彦彦,被上诉人高某某、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马某、刘某某原审起诉称:闫某系北京市酷爱餐厅的个体经营者,高某某系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2006年11月1日,郭某、马某、刘某某与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的北京市酷爱餐厅转让给郭某、马某、刘某某,高某某协助郭某、马某、刘某某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郭某、马某、刘某某支付转让费36万元。郭某、马某、刘某某经营该餐厅至2008年4月23日。后因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房主贾云单方面提高某租,郭某、马某、刘某某不能接受,遂搬出北京市酷爱餐厅的经营场所。直至郭某、马某、刘某某搬出之时,高某某未能变更餐厅的经营人。高某某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高某某、闫某退还郭某、马某、刘某某转让费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答辩称:郭某、马某、刘某某所述签订转让协议属实。高某某不是北京市酷爱餐厅的实际经营者,该餐厅经营者系闫某。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系受闫某的口头委托,故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郭某、马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原审答辩称:闫某委托高某某与郭某、马某、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属实且合法有效,36万元系对餐厅及厨房设备等的转让款。闫某曾配合郭某、马某、刘某某办理变更执照的相关手续,但未办成。郭某、马某、刘某某因房租问题搬离经营地点,与闫某无关,不同意郭某、马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闫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酷爱餐厅。闫某自贾云处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房屋用于经营该餐厅。2006年11月1日,北京市酷爱餐厅作为甲方,郭某、马某、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位于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酷爱餐厅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①同意乙方继续使用酷爱餐厅名称,转让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

(x元)其中包括甲方交给贾云的肆万陆仟元(x元)保证金,及厨房设备、餐厅设备和酒商提供的展示柜。②转让日期为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餐厅法人等变更手续……”,该协议甲方由高某某签字,乙方由郭某、马某、刘某某签字。协议签订后,郭某、马某、刘某某支付36万元,进驻该餐厅开始经营,并实际负责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房屋租金。现郭某、马某、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以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出租方贾云单方面提高某租,郭某、马某、刘某某不能接受,已于2008年4月23日搬出北京市酷爱餐厅的经营场所,且直至郭某、马某、刘某某搬出之时,闫某、高某某未能协助郭某、马某、刘某某变更餐厅的经营人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郭某、马某、刘某某转让费36万元。闫某、高某某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6万元系对餐厅及厨房设备等的转让款,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曾配合郭某、马某、刘某某办理变更执照的相关手续,但未办成。郭某、马某、刘某某因房租问题搬离经营地点,与闫某、高某某无关,故不同意郭某、马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称其受闫某的口头委托与郭某、马某、刘某某签订该协议,非本案适格被告。郭某、马某、刘某某认为高某某系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并出示供货协议、有害生物防治工程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高某某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仍否认其系餐厅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马某、刘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北京市酷爱餐厅转让协议,闫某作为北京市酷爱餐厅的照主,对高某某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故转让协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应予认定。郭某、马某、刘某某现已搬出经营地点,合同已无法履行,故郭某、马某、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郭某、马某、刘某某称直至搬出之时,闫某、高某某未能变更餐厅的经营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中对变更经营人等手续约定闫某、高某某仅负协助义务,现无证据证明闫某、高某某拒绝协助,且该条约定并非转让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郭某、马某、刘某某称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X号房主贾云单方面提高某租,郭某、马某、刘某某不能接受,遂搬出北京市酷爱餐厅的经营场所。郭某、马某、刘某某所述该搬出经营场所的原因与闫某、高某某无关。故郭某、马某、刘某某要求退还转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某、马某、刘某某与闫某、高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二、驳回郭某、马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马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闫某、高某某退还转让费3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仅以《转让协议》中字面表述“协助”二字就认定“对办理变更经营人等手续约定闫某、高某某仅负协助义务,非转让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明显错误。首先,《转让协议》名义上转让的是“酷爱餐厅”的名称使用权,实际上转让的是经营权。此点从闫某、高某某将该餐厅的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酷爱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及卫生许可证等交付给我们即可以看出。如闫某、高某某不协助变更,我们的经营行为就处于非法状态,是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营业执照和实际经营人非一人,这正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不得转让、出借、出租的。只有闫某、高某某协助变更了,才能使转让协议有效,足见闫某、高某某协助办理餐厅变更手续应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其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不能变更经营人的,只能是注销原先的营业执照后,再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本案转让协议中所涉酷爱餐厅所处位置是不能重新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的,致使我们以自己的营业执照在此经营餐厅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我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履行,既然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理应互相返还。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却未判决返还我们转让费,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原审中,闫某、高某某承认该转让是无期限的,实际上转让协议自签订到确定无法履行一年零五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至少未履行部分相应的转让费应当返还给我们。

在本院审理中,郭某、马某、刘某某还补充了其上诉意见,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转让酷爱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有关“餐厅转让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餐厅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双方的具体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是,我们受让餐厅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间(房屋租赁期)内,利用原有商号在原地进行原有经营范围内的经营,基于这一目的,本案的“餐厅转让合同”包含三个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一是相关动产的转让,如《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厨房设备和餐厅设备;二是营业手续的变更,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变更;三是房屋转租赁,这一点虽然没有在《转让协议》中明文约定,但为保证我们在原地经营,在我们没有与房屋的原出租人贾云直接订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闫某、高某某只能将酷爱餐厅房屋转租给我们。事实上,双方也是这样履行的。在转租赁关系下,闫某、高某某有义务保证我们正常使用酷爱餐厅房屋。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不是个别独立存在,而是相互之间密不可分的。二、本案餐厅转让合同涉及到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对这三方面的事实予以审理、认定。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对相关事实的审理、认定有重大遗漏。具体为:闫某是否向我们交付相关动产、闫某是否变更了酷爱餐厅营业手续、我们向闫某租赁房屋还是向贾云租赁房屋及闫某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必然是错误的。三、闫某、高某某未变更酷爱餐厅营业手续,导致我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据此,如欲完成双方约定的变更营业执照,则只能由原业主闫某先注销原执照,然后由新业主郭某等申请新执照。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前,闫某未注销原执照,导致我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认定闫某未变更酷爱餐厅营业手续,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所做出的“未变更营业手续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四、闫某、高某某作为转租赁的出租人,未能保证我们正常使用房屋,我们有权解除合同。1、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转让协议》履行后,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变更,仍然是闫某、高某某,只是租金由我们直接支付给出租人贾云。贾云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租赁合同履行到2008年4月,由于闫某自行搬走,不再履行合同。即出租人贾云也仍然将闫某视为承租人。因此,应当认定,在《转让协议》履行后,贾云是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闫某是承租人,同时也是转租赁关系出租人,我们是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也就是说,我们与闫某、高某某之间是转租赁关系。此外,由于原租赁是转租赁的基础,而在闫某与贾云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23日届满,因此,我们与闫某之间的转租赁期限也应至2010年7月23日。2、闫某等未能保证我们正常使用酷爱餐厅房屋。我们开始经营酷爱餐厅后,依据与闫某等达成的口头协议,一直按每年24万元的标准直接向贾云支付房租。贾云在2008年4月却要求我们按每年28万元缴纳房租,而闫某等也要求我们如此,最终导致我们无法继续经营。虽然形式上是贾云与我们发生房租纠纷,但是这一纠纷不能必然导致“餐厅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闫某等与我们的转租赁关系中,仍然可以按照原约定的每年24万元租金履行合同。由于闫某等也要求我们按每年28万元支付租金,导致我们最终搬出酷爱餐厅。退一步讲,即使完全是由于贾云的原因导致我们无法使用酷爱餐厅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闫某等作为转租赁合同出租人也要向我们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闫某、高某某答辩:本案系餐厅转让法律关系,我方将这个餐厅既所有设施交给郭某等使用,我方仅是协助郭某等办理变更手续。后由于开奥运会,工商机关停止办理变更手续,致使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郭某等在经营餐厅一年多后已经开始拖欠房租,并非房主提高某租导致其不能经营。且郭某等自行将设备拉走,故郭某等不能继续经营的责任与我方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还查明,闫某与贾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5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诉讼中,郭某等确认签订转让协议时对上述事实是知道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马某、刘某某与闫某、高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郭某、马某、刘某某已于2008年4月23日搬出酷爱餐厅停止经营,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故郭某、马某、刘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经本院审查,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为转让酷爱餐厅实为转让的是酷爱餐厅的经营权,郭某、马某、刘某某向高某某、闫某交纳的36万元转让费中,除包括《转让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厨房设备、餐厅设备、展示柜外,还应包含一定的转让经营权的费用。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参照闫某与房主贾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酷爱餐厅至少可经营至2010年7月23日,在《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闫某、高某某返还郭某、马某、刘某某部分转让费10万元。郭某、马某、刘某某要求闫某、高某某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马某、刘某某所提出闫某、高某某未履行变更营业手续的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此与其已经实际营业一段时间的事实不符,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停止经营与营业手续未能办理直接相关。郭某、马某、刘某某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闫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某、马某、刘某某转让费十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郭某、马某、刘某某负担四千七百元(已交纳三千三百五十元,剩余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闫某、高某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元,由郭某、马某、刘某某负担四千六百三十元(已交纳),闫某、高某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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