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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诉叶某甲等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叶某甲,男,37岁。

被告:毛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男,49岁。

被告:叶某乙,男,40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诉被告叶某甲、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叶某甲、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某还原借款;期限十个月;月利率10.23‰;同时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截至目前被告叶某甲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1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x.12元(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为5166.15元,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3.299‰计算为x.97元,合计x.12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甲、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五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廛河信用社与叶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同意贷款给叶某甲5万元用于某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31日到2006年10月3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23‰计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廛河信用社与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和陈阔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叶某甲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特订立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廛河信用社即于某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叶某甲,叶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保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陈阔还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到期后,叶某甲未按约定向廛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及2005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陈阔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廛河信用社未将叶某甲借款保证人陈阔起诉。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放弃陈阔对叶某甲借款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叶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和陈阔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某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未将被告叶某甲借款保证人陈阔起诉,且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陈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在被告叶某甲违约后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被告叶某甲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某甲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对被告叶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借款利息x.12元(算至2008年8月20日),并承担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四三三计算利息);

二、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对被告叶某甲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一、二条的给付内容,相关当事人应当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叶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叶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时被告方转付给原告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孙永红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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