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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233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内退职工,暂住(略),身份证住址洛阳市X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公民物业管理站站长,住(略)。

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因与被告陈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拖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3年7月2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03年8月4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因被告拖欠货款一事诉讼到涧西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向原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在2002年10月、11月、12月和2003年3月、4月、6月全部还清原告的货款;若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建议原告撤诉。而被告在原告撤诉之后,仅在2002年12月支付了(略)元现金,余款(略).9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略).9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和保全费5466元;差旅费和公证费(略)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答辩人自1999年元月至今居住在(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关于2002年8月13日写下的还款协议是被迫写的,请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1、被告陈某是否是在胁迫情况下给原告写《还款承诺书》。2、该案是否属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为其诉讼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7月22日对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02年7月2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货款是由被告独自负责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证据三、2002年8月13日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承诺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及第一次诉讼中各种费用如何承担问题。证据四、上次诉讼中的各种费用(略).1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协议书上的总款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说明总款来源,对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承诺是被迫情况下写的,还款协议只应该涉及还款问题,不应该涉及其他问题,由于帐目没有对清。对证据三、四暂时不作回答。

被告为其诉讼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二份。证明公司收到现金(略)元,扣工资7400余元,公司退400余元,共计交给公司2万元;证据二、收条三份。证明公司收到现金(略)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2万元是承诺书之前还的数额。对证据二,2002年11月16日收到现金(略)元已经在还款承诺中扣除,其他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原具有个体合伙性质的新疆石河子市洛新农机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有业务来往,2002年7月22日原告一拖公司与陈某通过对帐,确认该经销部共欠原告货款(略).5元。24日,共同合伙人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原合伙体拖欠原告货款(略).5元,由陈某负责偿还,其他合伙人表示同意并签字。被告陈某于27日,还款(略)元,8月13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写《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1、欠的货款(略).96元于10月、11月还款3万元,12月底还款3万元,2003年3月、4月还款6万元,6月底货款全部还清。2、如果不能如期还款愿意承担企业诉讼前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建议原告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消对我与其他合伙人的诉讼……”。陈某,2002年8月13日”。11月16日,陈某还款1万元,余额(略).96元一直未还。2002年6月,原告一拖公司为去新疆讨要货款共花去旅差费等费用(略).1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2003年7月8日收到本院开庭传票,2003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时辩称,该案应由答辩人居住地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未在递交答辩状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写还款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和诉讼前的经济损失及滞纳金(从2002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止2003年8月4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还款承诺是在被迫情况下所写,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说明,并称该案不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且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还款承诺,应以标的物交付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一拖公司偿还货款(略).96元。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一拖公司支付滞纳金(从2002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止2003年8月4日)。

三、被告陈某向原告一拖公司赔偿损失(略).1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694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海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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