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诨名“小弟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15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08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劲松、徐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日至1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杨红(又名杨某辉,已判刑)、李华清、张星(均已判刑)三次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骗至鼎城区X镇、石板滩镇X路段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1121元、手机3台、石英表1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同案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应为本案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至1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杨红(又名杨某辉,已判刑)、李华清、张星(均已判刑)三次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骗至鼎城区X镇、石板滩镇X路段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1121元、手机3台、石英表1块。其具体事实为:
1、2003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杨红、李华清在常德市武陵区北站附近玩时,三人身上均无钱,杨红提出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被告人孟某某和李华清均表示同意。随后,由杨红拦了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谎称去鼎城区X镇。当出租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一无人路段时,杨红要出租车司机唐某某停车,坐在出租车后排右侧的被告人孟某某下车后绕至出租车司机车门旁,假意问司机多少钱,杨红乘机拔了司机的钥匙,并对被害人唐某某威胁说:“你老实点,要不就搞死你!”,被告人孟某某与杨红二人对唐某某进行了搜身,当场抢走被害人唐某某身上的现金671元、价值350元的三星手机1台,尔后逃离现场。李华清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孟某某和杨红二人共同挥霍。
2、200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杨红在街上闲荡时,二个人身上均无钱,杨红提意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被告人孟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二人在常德市体育中心拦了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并谎称到鼎城区X镇。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浦沅机械厂围墙外一无人地段时,杨红要出租车司机停车,并用杀猪刀抵住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腰部,令其交出身上的钱财。郑某从,被告人孟某某和杨红对其进行了搜身,当场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340元、价值300元的诺基亚3210手机一台,尔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孟某某和杨红各分得现金170元,手机销赃之后被二人共同挥霍。
3、2003年5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与张星密谋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并进行了分工。晚上9时许,二被告人在常德市火车站拦住了被害人丰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谎称去石板滩。当车行至石板滩金丹加油站时,张星要司机向左转驶进一无人地段的简易公路后,张星要司机停车,被告人孟某某从后排下车之后,绕至出租车司机车门旁,假意问司机多少钱,司机感觉不对,准备驾车跑,并将出租车进档,张星乘机将司机的车钥匙抢走,孟某某对司机说:“你还不老实,靠在方向盘上!”,然后,孟某某对其进行了搜身,抢得现金110元、价值620元的波导手机1台,价值30元的石英表1块,尔后逃离现场。张星被接警后赶来堵截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孟某某脱逃。
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郑某某、丰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实施抢劫的经过;
2、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证书2份,证实本案被抢赃物的价值;
3、本院(2003)常鼎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各1份,证实由同案人张星持有的赃物石英手表1块及人民币47元,被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的说明材料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人杨红、李华清、张星的供述,其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某应为本案从犯,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在三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均有搜身情节,其行为积极,应为本案主犯,故辩护人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陈劲松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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