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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宏达、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新、被告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严某某、黄某某为被告余某某修房屋,2008年1月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装模到四楼时,因被告余某某没有按照建筑法有关规定要求施工,致使原告李某某从四楼摔落到三楼,左跟骨骨折受伤,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仅被告严某某支付了1000余某医疗费,三被告再不愿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x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五个月,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

3、原告被扶(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欲证明被扶(抚)养人基本情况;

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所花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

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受伤后在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进行鉴定所花费用;

6、证人郭文连的出庭证言,欲证明郭文连系与原告李某某一起做事的木工,原告摔伤当天其在场及原告酒后施工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严某某签定建房合同,约定人员组织与安全措施由严某某负责;事发前一天即2008年1月2日,被告余某某问木工包头黄某祥1月3日有没有什么事要做,黄某祥说没有;事发当天被告余某某不在家,回来后才听说原告李某某摔伤,且李某某是喝了酒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建住房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已对房屋施工达成协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严某某负责;

2、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建华、杨家友、肖运孝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酒后施工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严某某包工是事实,被告严某某不认识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出了1000多元钱,出事后,被告严某某处理过此事,这件事被告严某某本来就不清楚。

被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黄某某叫来给被告余某某做事的,原告出事后,被告黄某某与另两被告达成协议,给原告承担医药费后,再给原告1000元了结此事,但都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余某某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及父母的扶养费,但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被告严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三被告对其他方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00元,属合理范围,而被告余某某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人郭文连的出庭证言,根据郭文连接受质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合同违反建筑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概由被告严某某负责,规避了被告余某某的责任和义务,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公平,且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原告李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在二被告间有效;对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三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三名证人都不是目击证人,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被告余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签订《新建住房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余某某将其私房修建承包给被告严某某,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整,被告严某某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等。被告严某某雇请黄某某负责木工、李某某系与黄某某一起做事的木工。2008年1月3日中午,原告李某某喝酒后,与其他工友一起到被告严某某承包的该私房做工,下午4时许,原告在装模板时不慎从四楼摔到隔壁肖某的三楼天沟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8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20元,被告严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先行垫付了1100元钱。2008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南政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需陪护1人6周,出院后休息5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婚生子李某明出生于1990年8月30日,婚生子李某宏出生于2004年1月5日;原告父亲尚在,出生于1931年10月12日。

再查明: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904元;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77元;200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三被告虽不是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但被告严某某雇用原告李某某修建私房,两者之间成立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严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明知被告严某某没有建房的相应资质,仍将房屋承包给被告严某某施工,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受伤与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严某某雇请的木工,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虽系黄某某叫来做事,但二人共同受雇于被告严某某,故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疏于注意,且在酒后进行施工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余某某称原告李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有:医疗费38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必要的营养费108元(12元/天×9天)、鉴定费420元,误工费6800元[x元/12/20.83×(9+151)]、护理费1786元(x元/12/20.83×42)、残疾赔偿金x.8元(3904.20元×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3元(3377×14×20%÷2+3377×5×20%÷2)、后续治疗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因受伤导致九级伤残,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依法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11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减;

四、被告余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某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某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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