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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D房。

委托代理人何常华,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纪委副书记。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新宁县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本县X镇二居委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及追加第三人舒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追加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向原告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5厘计算;2004年8月18日,第二被告又向原告李某甲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8厘计算;2006年3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及李某生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系从2003年的借款换据),约定月息为4‰。第二被告所借款均由于支付职工工资。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2008年8月12日,原告及债权人邓志雄、李某生再次向第二被告催收并告知第二被告,债权人邓志雄、李某生已经将全部债权(含利息)转让给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本息,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原告无可奈何。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应该偿还,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失诚信,由于第二被告系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借款是用于分公司经营,因此,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该承担该三笔借标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不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

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新宁分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2007年9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007年6月12日,被答辩人将开发原新宁车站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舒某某。同年9月13日,为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保证开发能顺利进行,答辩人与舒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有关该项目的所有借款与舒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从即日开始,所有借款一律不计息。答辩人根据借款产生的情况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借款属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借款,故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该借款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答辩人从未否认上述借款,也从未说过要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之所以一直没有还款,是因为2007年9月13日以后,被答辩人与本案与第三人舒某某都主张上述借款的所有权。而且自从被答辩人提出还款要求以后,答辩人就一直协调关系,以便能尽快归还借款。而且在协调过程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都同意在双方未协调好前,答辩人暂不用归还上述借款。可见,造成上述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造成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归还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舒某某就上述借款的所有权一直有争执。因此产生的延期利息和诉讼费用,应该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舒某某负责,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

第三人舒某某诉称,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甲2007年6月12日订立的《驻新宁县汽车站开发项目部变更负责人及相关费用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交款时,甲方应将该项目相关的所有文件、图纸、借条、收据等原件交于乙方”,可是被申请人李某甲在订立《协议书》时隐瞒了在汽车站开发中湘运新宁分公司后三次向其借款共三十万元的借款事实,即隐瞒了该项目的债权。现在被申请人李某甲持所隐瞒的债权凭证三份借据向湘运新宁分公司主张债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李某甲诉湘运新宁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对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请求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湘运新宁分公司把在汽车站开发中向李某甲所借债务本息偿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5厘计算,2004年8月18日又向原告李某甲及邓志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8厘计算,2006年3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前述借款是基于李某甲与第二被告开发项目有关的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舒某某收购李某甲基建承包工程之前。

2008年8月12日债权人邓志雄、李某生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甲,并将转让内容告知债务人的第二被告。

另查明,2004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及陶峰科、邓志雄借款20万元,该款的借条已由李某甲依照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舒某某2007年6月12日所签订的《邵阳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新宁县汽车站开发项目部变更项目部负责人及相关费用补偿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给了第三人舒某某,但违反了第六条“乙方(即舒某某)交款时,甲方(即李某甲)应将该项目相关的所有文件、图纸、借条、收据等原件交于乙方”的约定,没有在2007年6月16日舒某某向李某甲交款后,即时将30万元的借条交给舒某某。

再查明,第三人舒某某与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三条“上列借款不计利息”的条款对本案借款30万元的利息无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借条》、《通知》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运输总公司新宁县分公司三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及通过债权人周志雄、李某生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从而可以确认李某甲原在新宁县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成立,但由于其未按与第三人舒某某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邵阳市宝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新宁县汽车站开发项目部变更,项目部负责人及相关费用补偿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将应当转给第三人舒某某的借条隐瞒至今而未移交给第三人舒某某,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第三人舒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邵阳汽车运输公司,新宁公公司的偿还欠款本息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舒某某提出的要求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偿还借款及本息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未直接向李某甲借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债务及利息之责。被告新宁县分公司提出的从2007年6月12月与舒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即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县分公司偿还第三人舒某某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04年6月28日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其中10万自2004年8月19日按月利息8厘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06年3月21日起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邵阳汽车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罗学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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