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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上半年认识,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黄某曌,现年1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对家庭极不负责,时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且从1996年开始便与同村女子伍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伍某之夫于2005年9月去世后,双方关系开始公开化。由于被告长期与伍某姘居,致使其对小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丝毫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女儿黄某曌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黄某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作为过错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户籍底卡,欲证明原、被告身份;

3、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婚生女黄某曌的基本情况;

4、照片一组(14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5、婚生女黄某曌的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曌愿随原告生活;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白洪生、黄某生、伍小林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二人闹矛盾及被告有外遇,村组及亲友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女儿要随被告生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1996年建成,共花了x元左右,被告父亲出了6000元和一些材料。原告说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那是2001年至2002年间的事,被告父亲一去世就没在一起了。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系合法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房子是事实,但被告父亲出了6000元,稻谷是被告种的,拖拉机属实,机耕犁是被告和哥哥共同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证据照片一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称不认识小孩字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系小孩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不属实,仅承认2001至2002年间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鉴于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上半年认识,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黄某曌,现年1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之久。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一楼三间,二楼二间),拖拉机一台,机耕犁一台。

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同村女子伍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婚生女黄某曌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闹矛盾,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提要求婚生女黄某曌随被告生活的意见,因父母的言行即是小孩的示范,本院应尽量避免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对小孩造成不良影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婚生女明确提出愿随母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婚生女宜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及情节、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可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房屋修建时被告父亲曾出资及机耕犁属被告与哥哥共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如要主张上述财产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现被告提不出有力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房屋及机耕犁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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