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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略)铜冶镇X村人,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现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30日被逮捕,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兴昌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华城钢铁公司董事长李某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010年10月14日,杨某某在得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后,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将收受李某的x元现金退给李某。

(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铜冶镇小毛山铁矿矿长张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在得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某局长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后,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张某的5000元现金退给张某。

(3)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在得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某局长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后,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吴某的x元现金退给吴某。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韩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在得知(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某局长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后,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韩某的5000元现金退给韩某。

(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东山鑫业矿山有限公司厂长武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许家沟乡北庄李长金石料厂副厂长李明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石堂银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堂铁矿矿主李银某2000元钱人民币,据为己有。

(8)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津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家沟铁矿矿主任某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9)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磊口乡泉门西沟铁矿矿主吕某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中海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案发前已退还,建议不按犯罪处理;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未谋取利益,第3起是正常的感谢,第4起处理事故不归被告人管,不具有职权行为,第5、6、7起是过节来往,2-7起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案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还;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华诚钢铁公司董事长李某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010年10月14日,杨某某因本单位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将收受李某的x元现金退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于供述:2010年元月,在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监察大队和技术装备股期间,参与处理安阳华诚钢铁公司死亡事故调查。2010年春节前,公司的李某让我处理时照顾点,给我x元现金。2010年10月13日我知道单位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14日上午我拿出自己的钱退给李某了。

2、证人李某(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证实:2010年元月份公司发生2人死亡事故,(略)县政府成立了调查组,杨某某是调查组参与处理事故的成员。2010年春节前,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他x元现金,说让他在处理时照顾点。今年10月14日上午,杨某某说他们单位局长杨某出事了,又把x元钱退给我了。

(二)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铜冶镇小毛山铁矿矿长张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因本单位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张某的5000元现金退给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到张日新的铁矿督察有无生产现象时,认识了张某。当时张某给我送钱我没收,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一、两天,他到我办公室给我5000元钱,想让我在工作上对他的铁矿给予照顾。我单位局长杨某出事后,10月14日上午我又把5000元钱退给他了。

2、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我给他送钱,因为他是(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管着我们(略)的铁矿企业,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不找我们矿上的麻烦,所以才给他钱的。2010年10月14日上午,杨某某找到我说他的局长出事了,把过节前送给他的5000元钱退给我了。

(三)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因本单位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吴某的x元现金退给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春节前,湖波水泥厂厂区内施工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死亡方家属到安阳市政府堵门闹事,(略)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我带领单位监察大队人员处理这个事故。事故处理后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湖波水泥厂吴某约我吃饭时,说感谢某次事故处理给予了关照,给我x元现金。2010年10月14日下午,我将x元给了安阳湖波水泥厂办公室主任王某堂,说是借吴某的钱,让他给吴某。

2、证人吴某(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总经理)证实:2010年2月1日厂里出了死亡事故,死亡方家属到安阳市政府堵门闹事,(略)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杨某某带领他单位人员处理这个事故时认识了他。事故处理后,今年3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约杨某某吃饭时,说这次事故处理给予了关照,表示感谢,走时给他x元现金。另外,听说(略)安监局对我们公司出了安全事故还要罚款,为了少罚款,所以送给他x元钱。今年10月14日下午,杨某某说单位局长出事了,要把x元钱退给我,我在外回不去,让他把钱给办公室主任王某了。

3、证人王某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杨某某说还借吴某的x元钱,让他把钱给了吴总。他给吴总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第二天把钱交到财务上了。

4、安阳市湖波水泥公司财务帐页证实:2010年2月5日王某打条借x元钱。2010年10月15日还x元钱。

辩护人出示了(略)政府关于湖波水泥公司事故调查结论批复的(2010)X号文件、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请示、调查组名单等证据,欲证实事故单位是外地公司,(略)安监局对事故责任处理不存在职责,各方对杨某某做的调解工作都很满意,湖波水泥公司吴某所送x元是感谢某用。但这些证据中显示,(略)人民政府组织安监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处理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调查组成员,是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工作。

(四)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韩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杨某某因本单位局长杨某被安阳市检察院查处,怕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发现,2010年10月14日,将收受韩兴昌的5000元现金退给韩兴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调查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今年8.3事故时认识了韩某。农历八月十五前,他为了让我在处理宏达钢铁有限公司死亡故事件中给予关照,给我5000元钱。2010年10月14日上午,我从办公室拿了5000元钱,让李明某给他了。

2、证人韩某(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供销科长)在侦查机关证实:2010年8月3日,我们公司发生死亡两人事故,公司领导安排我负责协调处理这次事故。杨某某带领监察大队人员对我们公司进行调查时,我与杨某某认识了。今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一天下午,我到杨某某的办公室,给了他5000元钱。因为杨某某是调查组成员,为了让他在处理我们公司死亡故事件中给予关照,所以送给他5000元钱。2010年10月14日上午,杨某某让李明把5000元钱退给我了。

3、证人李奋某(又名李X)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杨某某给我5000元,同时告诉我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韩兴昌的手机号码,让我把钱给韩某了。

辩护人出示了(略)安全生产委员会(2010)X号文件关于安阳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事故核查情况报告的、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请示、调查组名单、(略)政府向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安阳宏达钢铁公司8.3事故函等证据,并申请韩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事故处理归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略)安监局对事故责任处理不具有职权,韩某送给杨某某5000元和事故处理没有关系。但这些证据中显示,(略)人民政府组织安监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处理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属于调查组成员,是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工作。调查组不仅认定了事故性质,还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由于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事故,所以移交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

(五)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东山鑫业矿山有限公司厂长武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股股长时,(略)东山鑫业矿业有限公司武某,2007年过春节给了我1000元钱。他是想让我以后在工作上对他的企业给予关照。

2、证人武某((略)东山鑫业矿山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杨某某管着我们(略)的企业,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不找我们的麻烦,所以2007年春节前,我送给杨某某1000元钱。

(六)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许家沟乡北庄李长金石料厂副厂长李明某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5月(略)许家沟乡北庄李长金石料厂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我参加县X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时认识李明某了。后来我成了副局长,李明某想让我以后对他的石料厂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他到我办公室给我1000元钱。

2、证人李明某((略)许家沟乡北庄李长金石料厂副厂长)证实:2009年5月,我们石料厂发生了一起死亡事故,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时,杨某某也带领县安监局人员去了。后半年杨某某带着他们安监局的人员经常到石料厂检查安全,我为了让他以后对我们石料厂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几天,到他办公室趁过节送给他1000元钱。

(七)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石堂银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堂铁矿矿主李银某2000元钱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春节前一天下午,李银某给我2000元钱,说:“过年了,给你2000元钱,不给你买啥东西了。”他的意思我知道,就是他的铁矿有用到我的地方,想让我日后能给他帮忙。

2、证人李银某((略)石堂银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堂铁矿法人代表)证实:2010春节前几天的下午,给杨某某2000元钱,说过年了不给他买啥东西了。给杨某某送礼,就是我开铁矿有用到杨某地方,想让他照顾。

(八)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津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家沟铁矿矿主任某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4年7月份左右,安阳市津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家沟铁矿发生1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县X排我们监察大队去调查,铁矿不让我们进矿,任某找我说情不想让我们调查,我说不让调查不行,调查后处理时可以适当照顾。我们联合调查组调查后,结论是工人违规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任某在我住的小区门口约我见面,说过节了给我5000元钱。

2、证人任某(安阳市津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负责人)证实:2004年8月份我们铁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名工人死亡。(略)安监局监察大队来调查,我找杨某某说情不想让进矿调查,杨某某说不调查不行,调查后处理时可以适当照顾。后来(略)成立了联合调查组,(略)安监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杨某某也参与事故调查,结论是工人违规操作造成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我为了感谢某某某在调查后处理时给予的关照,以及以后对我的铁矿给予关照,在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到他住的小区门口,给他5000元钱。

(九)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略)磊口乡泉门西沟铁矿矿主吕某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6年12月份,(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非煤矿进行整顿检查,发现磊口乡泉门西沟铁矿有偷开采的痕迹,我们告诫矿主吕某不要再开采了,并说要做经济处罚。过了一段时间,吕某给我打电话说“偷采的事情你多帮忙”,我说尽量吧。2007年春节过节前,吕某给我2000元钱,说以后有事你还得多帮忙。

2、证人吕某((略)磊口乡泉门西沟铁矿法人代表)证实:2006年后半年(略)对非煤矿山统一整顿,我们西沟铁矿也被停产整顿,没有想到整顿时间很长,为了能出点矿石挣点钱,我便安排工人偷偷生产。生产没有多长时间,安监局的局长杨某和副局长杨某某带人来查处,发现偷采的迹象,就告诫我们要对我矿进行经济处罚。停了几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偷采的事让他多关照,他说中,后来(略)安监局没有对我矿进行经济处罚。2007年春节前,我感到杨某某给予了关照,另外想送点钱让他多照顾一下,给了2000元现金。

另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时,杨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受贿的本案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县安监(2004)X号文件:关于安阳市津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气中毒死亡事故调查报告。

2、(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略)华诚钢铁公司“8.23”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

3、(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县安监(2003)X号、(2005)X号、(2006)X号文件,(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纪要(第六次):证实杨某某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察大队队长、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股股长的情况。

4、中共(略)委组织部安县组(2009)X号文件、(略)人民政府安县政任(2006)X号、(2009)X号任免文件:证实2009年9月,杨某某任(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6、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证明及办案人秦向红、崔展所写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5日,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杨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线索,在调查过程中,杨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7、退赃收据证实:2010年11月23日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x元。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辩护人谢某某辩称第1起案发前已退还,不按犯罪处理;第2-7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案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大部分在案发前已退还,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已退出的x元,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财政,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其余赃款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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