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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邓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做生意需要租赁门面,看到被告张贴的门面转让启示,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提出租赁门面使用期限至少需要三年,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x元。后原告在与汪某某洽谈相关事宜时,得知汪某某不是房主而是房屋承租人。且汪某某的租赁期限也只剩一年,而两被告也并未与门面长期租赁人汪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达不到租用三年门面的目的,遂要求终止与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双方产生纠纷并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门面转让协议;二、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邓某某答辩称,两被告是从邓某灵处转让由李某芳出租的金石镇X路X号门面经营“尚礼饰品屋”。由于想改变经营方向及其他原因,两被告在店前张贴转让启示。在原告询问转让事宜时,被告告知门面的产权人为李某芳,先由李某芳出租给邓某灵,邓某灵在承租过程中又转让给两被告,在该合同期内,李某芳已将该门面及整栋房屋整体出租给汪某某,由汪某某具体负责整栋房屋包括门面在内的经营管理,汪某某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止,该门面的出租模式为合同一年一签。被告在向原告如实告知了相关事宜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店面转让事宜的口头协议,同时办理了店面转让的移交手续,从而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时履行完毕。其中x元的转让费包含了:1、店内货物的价值;2、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的门面租金;3、门面装饰的投入费用;4、租期届满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5、两被告受该门面支出的空转费;6、店内的货柜、门面招牌、桌椅等用品。现被告认为原告与汪某某的续租事项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案外人汪某某与李某芳签订了出租合同书,由李某芳将新宁县X镇X路第X号房屋的一、二、三、四、六楼房屋出租给汪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20日起到2010年3月20日止。2008年3月22日,汪某某委托李某芳再与邓某友、邓某灵签订了门面承租合同书,由邓某友、邓某灵租用该栋房屋一楼的一间门面,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邓某灵在租得该门面后,用于经营“尚礼饰品屋”,2008年11月10日,邓某灵又将该门面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两被告,该x元转让费包括尚礼加盟费、店租(交至2009年3月22日止)及店内所有有价商品及房租押金2000元。2009年2月,被告由于想改变经营方式及其他原因,在店前张贴了转让经营的启示。

原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租赁门面,看到两被告张贴的门面转让启示,便与两被告洽谈相关事宜,经过协商,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的租赁门面转让协议,由原告支付两被告门面转让费x元,两被告将其租用的门面及店内货物转让给原告经营,合同一年一签,由原告自己与汪某某签订,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2009年3月9日,原告在向两被告支付了x元门面转让费后,两被告将店内的货物及门面钥匙交给了原告,并对店内的水电等费用做了移交。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与汪某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时提出要在合同的草稿文本基础上增加一条,即: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汪某某告知原告其承租的期限只到2010年3月20日止。原告在得知门面租赁期限最多只能一年,其优先承租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现该门面已由汪某某出租给案外人何爱忠。

以上事实有李某芳与汪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李某芳、李某军与邓某友、邓某灵签订的合同书;邓某灵与曹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汪某某与何爱忠签订的合同书;曹某某、邓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口头的租赁门面转让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门面转让费x元,被告将其承租的门面连同店内的货物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对合同一年一签、由原告直接与汪某某签订合同等事宜作了明确说明,且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合同。根据本案关键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可以知晓原告李某某的本意需要租用门面3-5年,当原告与汪某某协商合同到期后,要求享有优先租赁权未能得到满足,且得知汪某某作为原始承租人,其承租期限也只能到2010年3月20日止时,便要求被告落实该权利或退还转让费。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至少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认为租赁一年到期后,享有续签合同的权利,若原告知晓合同只能签订一年,就不会再与被告达成此转让协议,说明原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次,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合同到期后有续签合同的权利,被告在答辩中也陈述,其收取的x元转让费中包含了租期届满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而在本案中,汪某某作为承租人,其委托出租人与邓某灵签订了实为转租合同的协议,邓某灵作为次承租人,又擅自将合同再转租给本案的被告曹某某及邓某某,不管是根据邓某灵与曹、邓某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两被告均不享有优先租赁或门面租赁到期后当然续签合同的权利。那么,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口头协议,两被告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转让费x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告接收被告的货物也应予以返还。

两被告抗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了门面转让事宜的口头协议,同时办理了店面的移交手续,从而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即时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汪某某的续租事项则与两被告不再有关。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将其承租的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且向原告表示,其合同到期后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而原告转得该店后,承租到该门面继续经营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原告与承租人汪某某尚未就该门面的租赁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不能就此单纯的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门面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曹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门面转让费x元;

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两被告移交的货物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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