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6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3次,共计0.3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略)草尾镇X巷租住的房屋里贩卖海洛因毒品0.05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得款30元。
2、2008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略)草尾镇X巷租住的房屋里贩卖海洛因毒品0.15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50元。
3、2008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略)草尾镇X巷租住的房屋里贩卖海洛因毒品0.15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述林
审判员杨立本
审判员陈丹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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