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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制造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某,被申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王某某请求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的东海机械厂1989年8月申请开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审计股,企业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x元,法人代表为韩某某。2004年10月21日被吊销。(二)机械公司1999年5月份设立,由韩某某等五名股东出资。(三)制造公司2004年3月份设立,同韩某某、韩某风两名股东出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合伙为名请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的东海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原告诉称的东海机械厂系王某某与韩某某合伙开办或合伙经营企业,无法认定。故在有关单位未对东海机械厂的企业性质作出明确甄别之前,即在有关单位未确认东海机械厂为合伙企业之前,原告王某某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东海机械厂的资产显然不当,所以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系合伙关系。新乡市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予以认定。新乡市东海机械厂系双方个人合伙企业。由于历史局限,戴上集体的“红帽子”。实际为个人企业。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韩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989年新乡市东海机械厂申请开业,主办单位系区东办事处计经股。王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以与韩某某于1994年元月1日的协议为依据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韩某某请求对合伙企业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东海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原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而王某某所诉称的机械厂系王某某与韩某某合伙开办或合伙经营企业,法院无法认定。王某某诉讼中所提到的机械厂、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和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三个不同阶段的企业。王某某自称自己是在2000年3月间离开的机械厂的,王某某并没有举出当时账目以及各自出资情况的证据,加之有关单位未对东海机械厂的企业性质作出明确甄别,在有关单位未确认东海机械厂为二人所办合伙企业之前,王某某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东海机械厂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与韩某某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已为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而本案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且造成了对相同的事实一个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生效裁定的后果。(2)认定“王某某未举出账目及其出资证明”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关于王某某是否在企业中出资及出资数额的证明,该企业是集体性质还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应当在新乡市东海机械厂账目中有详细记载,故该厂账本是本案关键证据,而韩某某也称该账目在其手中却始终不提供账本,故依法应当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2、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已经生效认定的事实再次审理。2000年9月23日,王某某就将韩某某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履行与原告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并按审计结果分得应得的部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裁定。2005年10月28日,王某某又起诉韩某某,虽然增加了两个被告,但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都均和上次诉讼相同,同时不存在裁定撤诉的情况,依法应当对此案不予受理,告知王某某按申诉处理,但原审法院却违反予以受理并裁判。

申诉人王某某称:请求1、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改判。2、请求责成牧野区人民法院对(2000)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送达,并立即执行。3、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依法对名为集体实为王某某和韩某某的个人合伙企业。事实及理由:1、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和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资产进行审计和清算,并根据刑法规定追究韩某某的责任。

被申请人韩某某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省检察院抗诉书背离事实和法律,其抗诉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事实和企业定性问题,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法律实质要件。只是合作意向,不构成法律上的合伙实质要件。3、申诉人王某某对东海机械厂的集体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4、申诉人王某某要求审计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帐目,并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0年9月23日,王某某就将韩某某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履行与原告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并按审计结果分得应得的部分。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为双方合伙企业。因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进行企业年检,未再经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双方帐目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后,本院二审认为,鉴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王某某在双方未对帐目清算之前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待于双方对合伙帐目清算再进行清算,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法院两份生效裁定是否矛盾的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将一审判决撤销并未认定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为双方合伙企业,故与本案二审裁定并不矛盾。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2000年9月23日,王某某将韩某某诉至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是要求被告韩某某履行与原告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审计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并按审计结果分得应得的部分。本案法院指定清算人,对新乡市东海振动机械厂和新乡市东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次诉讼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本案中,王某某以与韩某某于1994年元月1日的协议为依据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韩某某请求对东海机械厂进行审计和清算,并要求分割东海机械厂。从工商登记来看,原东海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办单位是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办事处计经股,企业性质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而登记。而王某某所诉称的东海机械厂系王某某与韩某某合伙开办为合伙经营企业,法院无法认定。在有关单位未确认机械厂为二人所办合伙企业之前,王某某要求审计和清算并分割东海机械厂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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