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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X镇沙边景兴转椅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衷幼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吴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和张登禄作了调查询问,收集了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和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2004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20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丙是佛山市X镇沙边景兴转椅厂的机械木工。2004年10月3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吴某丙在厂内操作圆盘锯加工沙发后方木料时,由于木料有节疤,在锯的过程中,木料突然弹回来,吴某丙势被锯片锯伤右手,事后送到乐从医院治疗,乐从医院诊断为:右食、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右拇指皮肤裂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2月3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起诉称,第三人严重违反厂操作规范受的伤是蓄意违章受伤的,被告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严重违反厂操作规范的事实,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三人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原告诉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丙和张登禄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顺德区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佐证了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0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吴某丙是因为严重违反工厂的操作规范才受伤的,其在受伤前也多次违反工厂的操作规范,属于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吴某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丙的调查笔录、证人张登禄的调查笔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吴某丙是佛山市X镇沙边景兴转椅厂的员工,2004年10月3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吴某丙在厂内操作圆盘锯加工沙发木料时被锯片锯伤右手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某丙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吴某丙是因蓄意违章导致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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