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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66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萍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已成年)。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04年9月到新宁县民政局协议并登记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解下并考虑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双方于2006年9月在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加之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双方于2007年开始一段时间分居生活,毫无感情可言。2008年8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在原告的欺骗下同意离婚。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但未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插足所致,只要原告觉醒,回心转意,被告可以谅解原告的过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2008年9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今年正月与被告一起带着儿子到被告外家拜年,在今年3月17日晚上,原、被告一起在崀新宾馆开房过夫妻生活,并在3月22日,原告出钱为被告庆祝40岁生日,这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4月双方在金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强。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9月17日双方曾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06年9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正月被告猜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开始分居,原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判准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征西路X号房屋一座,共三层半,家俱家电价值6000元,小车一台已出售偿还了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人证言,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金石镇X路X号房屋的一、二层归被告曹某甲所有,上面一层半归原告何某某所有,楼梯间共同使用。家俱家电归被告曹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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