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邱某某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诨名“小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29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邱某某,诨名“冬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6月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略)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诨名“套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危某,诨名“威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5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诨名“猫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7月12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危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于2008的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彭某、危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被告人彭某、危某、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熊某、熊某军(在逃)、高绍科(在逃)、刘刚(在逃)六人在鼎城区X镇“星星宇宙”网吧玩时,熊某军对熊某、吴某某、刘刚提议去抢劫,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四被告人又将在上网的邱某某和高绍科喊出网吧,六人一起往鼎城区德海方向走,途中熊某军提出“如果看到有人拿着手机就把他抢了”,并要求其他人帮忙,当六人走到武陵镇X路房产局前时熊某军发现被害人陈某手持手机,熊某即叫陈某住并将陈某住,被告人熊某、吴某某也上前将陈某抓住,熊某、熊某军遂将被害人陈某按到在地,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打了陈某头部几下,熊某军踢了陈某几脚,抢得诺基亚N73手机一部。高绍科、刘刚与邱某某见抢劫已成功遂拦了一辆的士后六人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熊某、吴某某等人将手机销赃到鼎城区X镇金利寄卖行,得赃款13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熊某军、熊某各分得赃款250元、高绍科、刘刚、邱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余下100元被其共同挥霍。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56元。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熊某向鼎城区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危某因之前伙同他人敲诈鼎城区X镇商贸城雅欣休闲城老板谭某某时,因谭某警而对谭某恨在心,二人遂邀集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在逃),由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各携带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砍刀租乘的士窜至商贸城雅欣休闲城,被告人彭某、危某坐在的士上接应,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三人持刀进入雅欣休闲城将谭某某砍伤,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吴某某、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彭某、危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犯罪时,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被告人邱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被告人熊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是寻衅滋事犯罪。”

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周某乙辩称:“邱某某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犯罪。”

被告人彭某、危某、熊某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4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熊某、熊某军(在逃)、高绍科(在逃)、刘刚(在逃)六人在鼎城区X镇“星星宇宙”网吧玩时,熊某军对熊某、吴某某、刘刚提议去抢劫,三人均表示同意,然后又将在上网的邱某某和高绍科喊出网吧,六人一起往鼎城区德海方向走,途中熊某军提出“如果看到有人拿着手机就把他抢了”,并要求其他人帮忙,当六人走到武陵镇X路房产局前时熊某军发现被害人陈某手持手机,熊某即叫陈某住并将陈某住,被告人熊某、吴某某也上前将陈某抓住,熊某、熊某军遂将被害人陈某按到在地,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打了陈某头部几下,熊某军踢了陈某几脚,抢得诺基亚N73手机一部。高绍科、刘刚与邱某某见抢劫已成功遂拦了一辆出租车后六人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熊某、吴某某等人将手机销赃到鼎城区X镇金利寄卖行,得赃款13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熊某军、熊某各分得赃款250元、高绍科、刘刚、邱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余下100元被其共同挥霍。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5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了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质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本人开办的寄卖行,有两个年青人典当了一部诺基亚的手机,得款1300元的事实;

3、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2456元;

4、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熊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系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彭某、危某因之前伙同他人敲诈鼎城区X镇商贸城雅欣休闲城老板谭某某时,因谭某警而对谭某恨在心,二人遂邀集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在逃),由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各携带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砍刀租乘的士窜至商贸城雅欣休闲城,被告人彭某、危某坐在出租车上接应,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和陶曦三人持刀进入雅欣休闲城将谭某某砍伤,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一伙年青人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5日晚,雅欣休闲店的老板谭某某被一伙年青人砍伤,店里的桌椅被掀翻的事实;

3、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谭某某被砍成轻伤,属十级伤残;

4、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彭某、危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彭某、危某公然藐视社会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各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彭某、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犯罪时,被告人吴某某、彭某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已满16周某不满18周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等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邱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在吴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已知晓同伙是一起去抢劫的,仍与其同行,且在吴某某等人劫取财物后,仍分得赃款100元。可以认定为抢劫犯罪的从犯。故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各被告人的起至刑期分别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从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危某的刑期从2008年5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被告人熊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某某 罪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