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老街支行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街东段。

代表人韩某某,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连中,漯河市邮政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支行,住所地武冈市X路邮政大楼。

代表尹尧军,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中、鲍庄红、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骞、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罗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市邮政局东风邮政储蓄所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申请领用了储蓄卡。5月19日,原告父亲罗某义在武冈邮政储蓄银行陶侃储蓄代办所将x元现金存入该账户。5月20日,原告在湖南省邵阳市从该账户上取款时,发现其存款x.75元(含银行手续费)已被人取走。原告当即向邵阳市溧山派出所报案。经查询,原告的存款于2008年5月19日21时许,在被告漯河老街邮政储蓄银行设置的ATM机上被转账x元,支取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的设施、技术手段不足以保证储户资金安全,从而导致储户的资金被冒领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老街邮政储蓄银行安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全部准确识别储蓄卡的真伪,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冒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冈邮政储蓄银行在为原告办理储蓄业务时,并无不当之处,故其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存款x.75元及其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存款被盗取,但公安机关并未有结论,罗某某提供的存折与绿卡只是存款数额的减少,不能反映其存款减少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我行的自动取款机设施、技术手段不足以保证储户资金安全,不能全部准确识别储蓄卡的真伪,纯属想象。(二)被上诉人罗某某账户的存款减少,我行并无过错责任,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罗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自己设置了密码,其帐户内的存款减少,有可能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也有可能自己不慎泄露密码被他人盗取,持卡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只要具备真实的磁条信息,持卡人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应当视为储户支取了存款。既然银行方对储户的存款减少没有过错,那么上诉人就无须承担对被上诉人存款减少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罗某某银行存款减少的赔偿责任,属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罗某某在邵阳市邮政局下设的东风邮政储蓄所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申请办理了储蓄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该储蓄所为其办理存折和储蓄卡时,对该存折和储蓄卡设置了密码,该密码只有被上诉人罗某某知道,且存折和储蓄卡也一直由其自己掌握。现被上诉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开户银行或支取存款地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义务时,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被上诉人罗某某要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承担其存款减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取款人是持假卡取款这一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准确识别储蓄卡的真伪,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减少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X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70元,二审诉讼费1070元,共计214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