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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德广、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书记员田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尉某某、黄爱民与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蔡某某在被告向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以下简称天织厂)工作时,因操作机回料导致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认可自己所开办的天织厂与原告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不按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某德市鼎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2006)常鼎劳仲裁字决定书,裁决鼎城天织厂与原告蔡某某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不服裁决于2007年2月5日向某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2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某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劳动关系成立,并驳回天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向某某为了摆脱责任。于2007年6月18日向某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天织厂的营业执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所注销天织厂的存续期间的相应债务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原告6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6)常鼎劳仲裁字X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蔡某某与天织厂劳动关系成立;

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结果已被判决维持;

3、天织厂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该厂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4、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为6级伤残;

5、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原因;

6、赔偿清单;

7、门诊病历;

8、诊断书;

9、医药费收据(5488元已由对方支付)。

6、7、8、9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诊治情况。

10、鉴定费依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开支费用为180元;

11、鼎城区江南医院门诊医药费(964元),拟证明原告诊治所开支医药费964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1)被告解散天织厂是因经营因难解散,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解散该厂,(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用。(3)案外人李泽泗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对赔偿金额及原告是否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为支持上述辩解主张,被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泽泗收取了192元,应承担部分赔偿损失。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伤残六级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系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不能作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李泽泗的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泽泗与被告蔡某某系同村X组人,李泽泗与天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左右,案外人李泽泗无证无照经营许家桥造粒厂,在经营该厂期间,李泽泗与向某某有业务关系,原告蔡某某经常在李泽泗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打临工。2006年4月28日,向某某独资开办“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某某与案外人李泽泗口头商定,将天织厂的废料造粒给案外人李泽泗经营,并以每包4元的价格回收,由于案外人李泽泗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生产设施有限,便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2006年8月31日和2006年9月3日,原告蔡某某便随案外人李泽泗的车上下班。2006年9月3日,原告蔡某某在天织厂废料造粒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带入造粒机中,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等费用5488元。该款由向某某个人垫付3488元,案外人李泽泗个人垫付2000元。原告蔡某某受伤当天,案外人李泽泗与天织厂结算,并出具“今收到天织厂造粒48包,每包4元,共计币192元”。(8月30日18包,8月31日20包、9月3日10包)收款人李泽泗的收据一份。2006年11月15日原告蔡某某因与天织厂是否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某德市鼎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月15日区仲裁委作出(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裁决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天织厂不服,于2007年2月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决定书,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织厂与原告蔡某某劳动关系成立并驳回天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某某向某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天织厂,2007年1月3日原告蔡某某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6级伤残。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在天织厂从事废料造粒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带入造粒机中,致右手受伤,构成6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天织厂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天织厂系被告向某某个人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解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向某某应承担原告蔡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案外人李泽泗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原告与天织厂的劳动关系,案外人李泽泗非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待遇标准计算是否过高,原告要求按日工资25.6元为计算基准,因该标准接近全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费1000元由仲裁机关已作处理本案不宜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发给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1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按18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30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68元(按1个月计算);

二、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生活补助费224元(16天×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元(20元×16天)出院后期治疗费964元;

三、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受伤后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以上三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冷德广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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