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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杞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杜绪东,五里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杜绪东、第三人赵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被告以规划商业一条街为名,将原告的3.414亩责任田征用。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将其中的部分批给了二个第三人。由于土地补偿金一直未兑现,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后被告征用的土地退给了原告。2008年8月,原告在退还的土地上建房。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关于五里河镇马某园自然村赵某某、刘某乙与马某某出路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二第三人宅基地南边是一条东西向宽3米的通道,第三人以原告的盖房行为侵犯了第三人通行权,要求原告排除障碍,拆除所建房屋,确认其出路使用权。被告认为本宗土地在1995年8月已征用,使用权归五里河镇政府,此出路是1995年8月经城乡建设指挥部规划而来,宽3米。决定刘某乙宅基地院墙南墙皮向南丈量3米为公共出路,由二申请人使用,任何人不得在此3米出路上堆东西和建筑房屋,并限马某某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日内拆除。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没有经过审批,征用行为违法,被告以规划商业一条街名义征用原告土地后批给自己的工作人员作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乙的出路向东,赵某某与原告共走一通道。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原告知道该决定的内容后,依法上访。杞县国土局提出信访意见,由被告对该块土地依法确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并将书面申请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对该块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权,对二第三人南院墙以南,生产路以西,原告东墙门以东的0.1965亩的土地进行确权,确认原告为该块土地的使用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杞五政(2008)X号处理决定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不是不作为,而是全部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我的房屋已卖给了王丽娜,土地证和房本不在我手里,卖房钱我已收过,本案与我无关。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我的房已于2009年10月X号转让给了毛立永,钱我已收过,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确定使用权的土地位于杞县X镇X村北。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位于二第三人西侧,第三人刘某乙居东,第三人赵某某居中,原告居西。原告使用的出路沿二第三人宅基地南侧往东通行。2008年8月,原告在刘某乙宅基地前面建房,与二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杞五政(2008)X号关于五里河镇马某园自然村赵某某、刘某乙与马某某出路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在1985年8月已征用,马某某在3米的出路东头盖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筑许可证、规划证,其所建房屋占压二申请人公共出路,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通行。决定:申请人刘某乙宅基院墙南墙皮向南丈量3米为公共出路,由申请人使用,任何人不得在此3米出路上堆放东西和建房屋。该决定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先后多次上访。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信访事件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依法确权。原告遂后向被告递交确权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已于1985年征用,但被告未提供征用的手续,故该宗土地的权属不明,被告应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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