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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乡,汉族,文盲,延川县X乡刘某腰行政村姚家山自然村人,农民,住(略)。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延水关镇X村王某戊家中准备抢劫,因听到外面有人喊叫王某戊而害怕离开。2009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庞海浪(在逃)来到延水关镇X村王某戊家中,强行破门而入,庞海浪持刀压住王某戊的头部,杨某甲压住王某腰部,致使王某能动弹,二人趁机向王某要3000元未果。后庞海浪用刀子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杨某甲趁机在窑洞内乱翻,挣扎中庞海浪将王某手手指割破。后二人在王某戊的腰部小布袋中抢得100元现金离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自己第一起抢劫犯罪不是事实。自己在木株沟村王某牛家打工时去过王某戊家里,并没有抢钱。自己离开王某戊家后,王某戊说自己把他家的锁子和钥匙拿走了,要打自己时被王某牛等人拉开。指控自己第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也不属实。抢钱的事不是自己提出来的,自己是跟着庞海浪去的。庞海浪先进的门,自己进去后只是将王某戊的衣服从前炕拉到中间,并没有压王某戊的腰部,抢得多少钱自己不清楚。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情节轻微,而且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构成抢劫罪;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构成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庞海浪所起作用相当,应予以定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去延水关镇赶集时遇见了庞海浪(在逃),二人商定当晚到王某戊家抢劫。当晚11时许,庞海浪乘坐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来到王某戊家院里,庞海浪踏开窑门,两人进入王某戊居住的窑内,庞海浪用被子压住正在睡觉的王某戊头部,杨某甲上炕压住王某戊的腰部,致使王某能动弹,二人趁机向王某戊索要现金3000元未果。随后,庞海浪持刀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并使用语言威胁王某戊。杨某甲趁机在王某戊的窑洞内乱翻,庞海浪在王某戊挣扎时将其左手手指刺破,并在王某戊腰部的小布袋里掏得100元现金。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3月6日上午,自己去延水关镇赶集时遇见了庞海浪,啦话时,自己告诉庞海浪延水关镇X村的王某戊家就王某个人生活,平时没什么花费,家里应该有钱。下午6时,二人在一起吃饭时,二人商定到王某戊家弄点钱花。晚上11时许,自己驾驶摩托车带着庞海浪来到王某戊的院里,将王某戊门踏开进入家里。庞海浪站在炕崖边将王某戊身上的被子拉过来压住王某头部,自己上炕压住王某腰部,当时王某不能动弹了,自己二人就向王某戊要3000元现金,王某戊说太多了,庞海浪就拿出刀子架在王某戊的脖子上,让悄悄的,再说就弄死王某戊。自己就在王某窑洞内乱翻,什么也没翻到,庞海浪不知道怎样把王某戊手指刺破了,王某戊的手指流血,王某戊就再没说话,也不敢动了,自己看见庞海浪在王某戊的小肚子处的小包里掏,掏完后自己就和庞海浪离开了。在王某戊的硷畔的路上,自己和庞海浪数了一下是100元,有20元和10元的票面。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3月6日晚上11时许,自己在家里睡觉时听见院子里有人走的声音,接着门就被踏开进来两个后生来,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将自己身上盖的被子拉过来压住自己的头部,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上炕压住自己的腰部,压得自己不能反抗,那两个男子向自己要3000元现金,自己说太多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拿出刀子架在自己的脖子上,让不要出声,再说就弄死自己。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自己的窑洞内乱翻。自己说把灯拉着,让把衣服穿好,自己往起爬时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刀子将自己的左手指刺破,后自己就再也不敢动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将自己小肚子处绑的小黄某袋中的100元现金抢走,然后穿黑衣服的男子说走,他们二人就跑了。自己穿好衣服到硷畔打着手电筒看见穿黑衣服的男子是姚家山的杨某甲。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6日晚上11时许,王某戊来自己家里说被两个后生抢了100元,当时王某戊的左手指流血,自己拿纱布给包扎了一下。王某戊说家里被两个后生抢了,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黑色上衣。他们把门踏开进来后,穿白色上衣的后生拿把刀子架在自己的脖子上。穿黑色上衣的后生按住他的腰在衣服和被子里乱翻。其中穿黑色上衣的后生是姚家山的杨某甲。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7日凌晨1时左右,自己的三爸王某乙打电话说王某戊被两个人用刀子架在脖子上抢了100元,让自己报案,自己就向张家河派出所报了案。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自己听说王某戊的家里被人抢了。又过了十几天杨某丁来自己家里说他儿子杨某甲把王某戊抢了,让自己和他去王某乙家协商处理,最后没协商好。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下旬,自己听说儿子杨某甲抢了王某戊的100元钱。随后,自己去木株沟村找了王某丙让他和自己去王某乙家商量的处理一下,王某乙说不管此事,自己就没有处理。7、户籍证明、活体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生活的住所,与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抢劫犯罪,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呼调锋

代理审判员闫&x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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