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常德市鼎城区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志敏、夏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检举其盗卖厂里水泥之事怀恨在心,于当晚9时许,在常德湘北水泥二厂将被害人谢某某打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某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一起在常德湘北水泥二厂搬运车间帮一个客户搬运水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他人趁机偷了厂里的几包水泥卖给了客户,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后将此事报告了该厂的相关领导。当晚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得知此事便找到被害人谢某某,并动手打了被害人二个耳光,然后又将被害人打倒在此,朝被害人的腹部猛踩了二脚。事后,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1、外伤性肠穿孔;2、弥漫性腹膜炎;3、麻痹性肠梗阻,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6月13日谢某某向厂方检举涂某某等人盗卖厂里的水泥一事遭到了被告人涂某某殴打的事实;
2、证人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涂某某用脚踩了被害人谢某某腹部及用手打过谢某某头部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谢某某向厂里反映仓库失盗了水泥的事实;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2003)常鼎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系重伤的事实;
6、本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27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由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
7、有关《领条》,证实被告人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8、有关《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住址、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自己的违法行为遭到他人的检举后,不但不认识自己错误,反而怀恨在心,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赔偿积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所提出的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积极,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徐志敏
审判员夏宜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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