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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7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辛集市化工厂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冯某祥借我2800元,后偿还150元,以麦子抵债还821元,还剩1829元,于2001年8月打了借款1800元的借条,后来冯某祥在2003年8月底去世,故要求其妻赵某偿还借款1800元。原告为了证某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某:

证某一、“1998年6月X号借王某现款1800元整冯某祥”。

证某二、冯某考,男,66岁,旧垒头村人,是原告之到的祖母的表弟,到庭证某:冯某祥死后当天,原告找我说增祥欠他1800元,把欠条给我,让我找赵某承认一下,我和冯某彬、冯某波、冯某平来到赵某家,赵某的婆婆说,“款已还了”,我问为什么不撤条,赵某说,“不知道增祥为什么没撤条”。

证某三、冯某波、男,59岁,旧垒头村人。到庭证某:增祥死后我管事,彦军找我说增祥还欠他钱,我看了欠钱的字据,就和冯某彬、冯某平、冯某考一块找到赵某家,赵某说已经还清了。

证某四、冯某平,男,54岁,旧垒头村人。到庭证某:增祥死当天,原告说增祥欠他1800元,让我去调解一下,我和冯某彬、冯某考、冯某波一块去的,赵某说增祥已还了。

证某五、冯某彬,男,成年人,旧垒头村人,提供证某证某:增祥死后我和冯某考、冯某波、冯某平找到赵某家,赵某说钱已经还了。

证某六、刘淑贞的证某,证某2001年麦收后,冯某祥把小麦1549斤,0.53元/斤存到王某名下。

被告辩称,我和冯某祥是夫妻关系,冯某祥于2003年阴历8月初三死亡,我夫妻各人挣的钱各人花,我不知道冯某祥借王某钱的事,我也没有借王某的钱。对某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被告当庭表示借条不是冯某祥打的条。对某原告提供的“证某二—证某五”被告称冯某祥死后那天,他们四人是去我家说过王某钱的事,是我婆婆说还了。我没有说过。对某原告提供的证某六称我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期限内未提交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夫冯某祥(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800元,提供有冯某祥所打的借条及冯某考、冯某波、冯某平、冯某彬向被告要款经过的证某证某,对某证某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是增祥之母说的还了非自己所说外,并无其它质疑,且亦未对某祥母亲的说法加以证某证某。故此,根据双方陈述以及证某证某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综合分析应认定冯某祥向原告借款1800元事实成立。因被告与冯某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某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此债务属冯某祥个人债务的证某,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某祥死后,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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