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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南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丁,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戊,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己,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庚,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辛,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壬,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癸,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高各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定南县X镇X村贵兴围组。

代表人赖某某,男,系该小组组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鹅公塘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成年,汉族,定南县人,住定南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何某辛、赖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X镇X村老屋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X镇X村上湾组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定南兴达特种阀门厂(简称阀门厂),住所地定南县X镇中沙三产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定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受雇为钟某某、谢某某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2008年3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挖掘机进入定南县X镇X村石迳为定南兴达特种阀门厂进行河道清理作业。钟某某、谢某某聘请的挖掘机管理人员徐某某到场记时,定南兴达特种阀门厂派郭某某到场记时。清理作业开始前,郭某某告诉被告人周某某清理土方的范围,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自行驾驶挖掘机作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挖掘机进入作业起点时,发现作业河道边有一电线杆,并架设有电线横跨河道上空,但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该电线杆顶部有一条拉线斜拉固定在河对面的地上。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挖掘机挖取泥土后,往右旋转驾驶台准备放泥土时,挖掘机大、小臂连接口处碰到作业河道边的电线杆拉线,将电线杆拉倒断落在挖掘机后面的河道中,致使架在该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线牵扯在一起,碰头产生火花掉落在山林中,从而引燃山上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山林火灾烧毁林木、果树、财物等损失价值人民币x.64元(不含扑救火费用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3月3日10时许,主动到定南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某、黄某某、凌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鹏森、谭某某、徐某某、凌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购物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有关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南县历市林业工作站《中沙村扑火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于2000年左右,在历市X村石迳开石场,因石场生产需要,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申请投资驾设专用高压线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经过勘查、设计,从10KV定仙线X号杆分支挂设10KV配电线路至石场,该线路架设运行以来一直运行正常。2007年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申请,因石场停工,暂停使用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收到申请后,于当月28日断开该线路的跌落式保险,对用电设备(变压器)停电加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合伙(各占股份50%)购买了一台挖掘机。2008年1月开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专业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雇请被告人周某某为其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

2008年3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雇主钟某某、谢某某驾驶挖掘机到定南县X镇X村石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阀门厂清理河道,因其未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又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疏忽大意,没有安全操作,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凌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赖某某、凌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何某某、黄某某、赖某某、钟某某、赖某某、中沙村X组的山林被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5元(已剔除扑救火费用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凌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何某某等人的果树被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黄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凌某某的经济损失8277元,赖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赖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赖某某的经济损失2170元,何某某的经济损失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财物被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10元(其中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60元、冯某某的经济损失3278元、何某某的经济损失2192.5元、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55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扑救火工资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赖某某的证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提供的关于中沙村石迳赖某甲石场用电情况说明和客户暂停用电申请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石场架设高压线路情况以及2007年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申请暂停用电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已断开跌落式保险,对变压器停电加封的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的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也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过专门培训,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聘请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们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

3、证人徐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为雇主钟某某、谢某某驾驶挖掘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阀门厂清理河道作业中,疏忽大意,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火灾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阀门厂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中,并无指示过失行为。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中沙村扑火工资发放表》证明:此次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不含扑救火费用)。因扑救火费用实际只由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2000元,所以扑救火费用x元应从经济损失中剔除。

5、中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中沙村X组、高二组、高老组、高新组、高桥组、沙塘面组在八十年代后统称为高各组(又称高阁组和高角组)。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以及山林、果树、财物被烧损失统计表证明:与上述认定的被害人相符,损失情况(剔除扑救火费用后)与上述认定的损失情况相一致。

7、定南县政府办公室定府办抄字[2006]X号抄告单:“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从县城至神仙岭范围内,禁止开办石场,已经开办的即日起停止开采,予以关闭……”由此可证明:因县政府禁止在县城至神仙岭范围内开办石场,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的石场停工,申请暂停使用电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上岗作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到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火灾发生所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过专业的安全培训、考核,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雇请被告人周某某为其驾驶挖掘机上岗作业,而导致火灾发生,对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是定南县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8月4日已发出抄告:“从县城至神仙岭范围内禁止开办石场,已经开办的即日起停止开采,予以关闭。”其本应申请供电部门销户,但是其只申请暂停用电六个月,暂停用电期满后,既不申请继续暂停用电,也不申请销户,从而使通往其开办石场的高压线长期带电,存在安全隐患。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结果,对发生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又有相应的过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要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可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申请暂停用电六个月期满后,超过六个月后未申请用电,也未申请继续办理暂停用电手续的情况下,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以销户终止其用电,造成该条高压线从分支接线处至变压器这段线路仍带电,存在着安全隐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行为,存在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与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对发生损害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且又有相应的过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阀门厂没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6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50%,即赔偿x.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40%,即赔偿x.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甲承担5%,即赔偿x.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承担5%,即赔偿x.03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对发生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又有相应的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上岗作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疏忽大意,因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到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所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又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经过专业的安全培训、考核,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雇请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其驾驶挖掘机上岗作业,而导致火灾发生,对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赖某甲对其所有的线路设施负有监管义务,其明知定南县政府禁止其开办石场,要求关闭,本应申请供电部门销户;但其长期疏于监管,以致线路设施长期带高压电,存在安全隐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在上诉人赖某甲申请暂停用电六个月期满后,超过六个月后未申请用电,也未申请继续办理暂停用电手续的情况下,并未按规定以销户终止其用电,造成该条高压线从分支接线处至变压器这段线路仍带电,存在着安全隐患。上诉人赖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电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谢某某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结果,对发生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且又有相应的过错,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阀门厂没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赖某甲提出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无因果关系和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民事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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