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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份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戒所(略),2010年元月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司某某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院停车区将被害人朱某某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810元;同月22日,司某某又到温县盛弘尚都职工停车区将被害人高某某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470元。

综上,被告人司某某共盗窃两次,总价值共计3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司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司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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