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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高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土管所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至2005年期间,因323国道南康段改造,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在莲花村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代表蓉江街道办事处在该村负责办理征地、拆迁的数据统计、报送及补偿安置款的发放工作。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其中:

1、2004年,323国道改道,莲花村虚报陈源国100平方米的房屋,领取拆迁补偿费x元,被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与莲花村干部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私分,每人分得3457.14元。高某某系以加班费为由领取该款,但此后,经黄某甲告知,得知所领取的3457.14元系公共财物,仍继续侵吞。

2、2004年,莲花村民吉某乙的一栋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费为x.55元,吉某乙领取该款后,以其丈夫谢启兰的名义再行得到补偿款9442.40元。谢启兰领取重复补偿款后,被莲花村委会干部发现,由曾照澎追回其中的5000元。曾照澎提议并经手,与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及莲花村委会干部谢世华、饶世传、谢启宝、谢年福共同将该5000元私分,每人分得714.28元。

3、2005年,323国道改道安置点征用农户蔡祖亮的土地69.6平方米,加上周围一些余地,莲花村整出一块90平方米的地基,以x元价格转让给曾雪兰使用,收入中的x元进帐后用于支付蔡祖亮在村委会任职期间垫付的农业税,其余x元未入账,被被告人黄某甲及莲花村委会干部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私分,每人分得3050元。

4、2004年,莲花村以饶世传妻子吉某丁的名义虚报拆迁7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费x元;以谢世华妻子黄某丙的名义虚报征用土地0.7718亩,获得补偿费x.95元,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与邹庆祥及莲花村委会干部谢世华、饶世传、谢启宝、谢年福共同将前述二项补偿费x.95元私分,每人分得3346.49元。

5、2004年,在323国道改道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伙同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将村民谢启兰、吉某乙夫妻重报拆迁面积的过渡搬迁补偿费3396.90元、以陈源国名义虚报房屋拆迁面积的过渡搬迁补偿费1501.50元、以陈源新名义虚报房屋拆迁面积的过渡搬迁补偿费3007.50元,共计7905.9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129.41元。

二、2004年至2005年间,因323国道南康段改造,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在莲花村的征地、拆迁、安置的数据,由被告人黄某甲造表、高某某署名复核或发放,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据此确定补偿金额。

三、2008年3月,莲花村委会干部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主动向公诉机关交待了虚报冒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x.85元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均供述系村干部五人平分,并在案发后,各退缴赃款x.3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贪污分得的赃款x.3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贪污分得的赃款8647.30元,邹庆祥分得的赃款3346.49元。2008年3、4月间,公诉机关找黄某甲、高某某调查时,黄某甲供述其五次虚报冒领金额为8000多元,并退缴赃款8000元;高某某供述其两次冒领金额为5000元,并退缴赃款5000元。公诉机关对黄某甲、高某某立案侦查后,邹庆祥及黄某甲、高某某分别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3346.49元、3697.30元、3647.30元,合计x.09元。

此前,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均以犯贪污罪,谢世华、饶世传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谢启宝、曾照澎、谢年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吉某乙、黄某丙、吉某丁的证言,323国道市区改线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323国道改道拆迁发放明细表,323国道过渡搬迁费明细表,323国道过渡搬迁补偿发放明细表,323国道安置点征地发放明细表,蓉江街X村级财务监督财务中心莲花村记账凭证及行政单位收款收据,蔡祖亮书写的收条、领条,蓉江街道办事处与曾雪兰签订的协议书,蓉江街道办事处与陈源国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蓉江街道办事处与吉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贪污一案侦破过程的说明材料,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同案犯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政府征用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冒领,骗取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黄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x.85元,高某某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x.8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中,同案犯谢世华、饶世传作为莲花村党支部书记和莲花村村委会主任,二人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黄某甲、高某某虽然在补偿安置数据的报送表上署名,但未组织、指挥莲花村干部私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仅部分参与其中,领取私分款,因此,黄某甲、高某某与同案犯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在共同贪污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不认为是犯罪,但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贪污所得,已由莲花村委会干部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平均代为退缴,并经审判判决上缴国库。结合公诉机关的意见,被告人所退缴的赃款应补偿给谢世华、饶世传、曾照澎、谢启宝、谢年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黄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以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x.85元来认定其贪污的数额错误,其实际只占有x.3元;2、其系从犯,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2、5起贪污中,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原判认定的第4起贪污中,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2、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关于黄某甲提出原判以其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x.85元来认定其贪污的数额错误,其实际只占有x.3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贪污x.85元,虽然其实际只分得x.3元,但仍应按贪污x.85元的共犯来认定贪污犯罪的数额。因此,黄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5起贪污中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原判认定的第4起贪污中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表明,原判认定的第1起贪污中,村干部以加班费的名义让高某某领取,高某某主观上并未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认定其与其他同案犯构成该起共同贪污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符,应予纠正。而此后,高某某明知是虚报冒领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仍参与私分,其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因此,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中与事实、法律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和发放征地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侵吞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黄某甲的贪污数额为x.85元,高某某的贪污数额为x.85元,两人均系从犯,均退清了赃,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更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处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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