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7年8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4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吸毒人员刘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接到电话后来到鼎城区X镇居民一区刘某某家后门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付给其人民币100元。二、2008年7月4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伍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接到电话后来到鼎城区X镇商贸城一茶馆后面的巷子里,与伍某某及其妻子郭某进行毒品交易,陈某某交给伍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讲好价格是人民币100元,因伍某某没有钱就将自己的1台手机抵押给陈某某。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鼎城区公安局民警通过已掌握的吸毒人员所提供情况,采取诱捕的方法在被告人陈某某的租住处附近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1小包重为0.18克的毒品海洛因,并从其住房内搜出1包重4.19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鼎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辩认笔录》;物证《照片》;证人伍某某、郭某、简某、刘某某的证言;检验结论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8)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拘役刑。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属违禁品范畴,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二、对已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四点三七克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松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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