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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宏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被告姨父陈日友介绍恋爱,2007年农历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到珠海市做生意。2007年11月17日,原告因患胆结石诱发的胰腺炎在珠海市上冲医院治疗,花了3000余元。11月23日,因无钱治疗,原、被告便回常德,24日便住进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父母交了x元住院费。11月28日因医院催款,被告之父才带5000元到医院,当天白天原告母亲叫被告抽价格低的烟引起被告不满,当晚被告以照顾原告为由发牢骚,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被告破口大骂原告母亲,还要打人,原告母亲一直忍让,被告发泄愤怒并将医院外科住院部X楼X床的房门打烂。29日,被告丢弃原告一人独自回家。因原告母亲接连几天陪护吃不消,12月1日原告父亲叫被告回医院照顾原告,当日下午被告替回了原告母亲。被告照顾原告三天后,便要去珠海做生意,原告正处在病危之中,只好又打电话叫原告母亲赶到医院陪护,当日下午被告未作任何交待就走了。12月8日医院又要催款,原告之父便找到被告村支部书记梁国平调解,督促被告家出钱,被告之父等了3天才到医院看了一次,且未带钱。为了救命,原告父亲东借西挪了1万多元分几次交到医院,2008年4月4日出院时,共花费医疗费x.79元,其中被告家仅出5000元,原告家支付了x余元。被告出走后直到现在从未看过原告,也未寄过一分钱,大年三十也未回家过年,过年当天原告只能喝流汁,食管插管说话艰难,被告打来电话时还埋怨原告接听不及时,反而责骂原告。综上,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在原告生病期间显得恩断义绝,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医疗费x.79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姨父陈日友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及闹矛盾情况;

3、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梁国平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为原告治病花费5000元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之父杨某权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之父在原告入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5、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消费清单7张。欲证明在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元;

6、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消费清单20张。欲证明在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x.25元;

7、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2月1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药费收据9张。欲证明当天医药费为1168.13元;

8、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3月20日至4月4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消费清单16张。欲证明在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98元;

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欲证明院方于2008年3月25日、29日、30日催交医药费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书证原件,依法应予认定;对证据2、3、4,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基本证实了原、被告双方闹矛盾以及双方父母为杨某甲治病开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9,系合法书证原件,清楚地载明了原告杨某甲治病的各项开支明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被告杨某乙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乙下落不明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本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被告姨父陈日友介绍恋爱,2007年农历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双双到珠海市做生意,2008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甲因患胆结石诱发的胰腺炎在珠海市上冲医院治疗,花费3000余元。11月23日因无钱治疗,原、被告返回常德。24日住进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4月4日期间,原告杨某甲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时间,花费医疗费用x.79元,其中原、被告共同交纳3000元,被告之父支付5000元,原告父母筹措x.79元,故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为x.79元。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结婚时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矮组柜各一套、木沙发三把、茶几一个、高低床一张、棉被四床、木椅子十把。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治病住院期间,原告之母劝被告抽价格低的烟引起被告不满,当晚被告以照顾原告为由发牢骚,并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11月29日,被告回家。12月1日,因原告之母接连几天陪护吃不消,原告之父叫被告杨某乙到医院陪护,被告杨某乙陪护3天后,便要去珠海做生意,原告杨某甲只好又叫母亲赶到医院陪护。杨某乙走后至今,从未回家看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寄过一分钱,大年三十也未回家。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扶助,在原告病重期间,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也未给原告寄钱,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x.79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属借贷之诉,应由适格原告即债权人另行起诉,且其中3000元属原、被告共同支付,故夫妻共同债务为x.79元,因此,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父亲所提原告在珠海治病期间,被告之弟杨某刚出资8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杨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财产处理:原告婚前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高矮组柜各一套、木沙发三把、茶几一个、高低床一张、棉被四床、木椅子十把,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x.79元,其中欠原告父母x.79元,欠被告之父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绍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三)……(四)……(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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