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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田)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邓某(田)香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占谊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在家制表,被告带女儿冲到原告家质问原告“为何我家(被告)没吃上低保”。原告就对被告说:“有什么事明天(27日)白天或者在群众会上讲,我是按村委贯彻的意思办事,”但被告不听,反而辱骂原告,原告向被告作解释,被告仍我行我素,强行冲进原告房内与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脱下一只高根鞋朝原告右眉、右侧头部连打几下,原告伤后血流不止,被告对原告的伤不问不理。原告于当晚向金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便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至今对原告的伤情分文未予赔偿。综上,被告目无国法,强行冲进原告家将其打伤。经村、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分文不予赔偿。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邓某香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①原告目无法纪,利用当组长身份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将政府为解决经济困难户的低保指标,强行分配给沾亲带故的亲戚,对丧失劳动力、生活十分困难村民没享受到政府亲民、惠民的恩惠,有损党在群众中的形象,为这事,被告夫妇向金石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镇政府领导指示村委处理。2009年4月26日晚,村委领导指出原告的做法是不妥的,责令重新申报低保名单。被告认为低保户申报不实,找到在原告家做工作的村领导反映情况,村领导劝说原、被告,刚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就出言不慎辱骂被告,原告的妻子手持小方蹬连推带打将经门口的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为了自卫,拾起在扭打中脱掉的皮鞋乱打原告夫妇。原告夫妇见被告反抗和行人路过,回到屋里关上门。②原告在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出院后期医疗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对其费用不认可。③原告开支的医药费部分有不当之处,从日清单来看,每天使用“参麦注射剂药物”,这种药物不是治疗损伤的,而是用于益气固脉、养阴生津、生脉的冠心病等心血管病人,对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④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夫妇在欧打、辱骂被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告夫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两口人殴打被告,造成自己损伤的后果,居然不知羞耻向被告索赔,于法无据,于理不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4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在家中做事,被告邓某香以没吃上低保和低保指标分配不合理,来到原告家中于与其评理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被告互相辱骂对方同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顺手捡起自穿的高跟皮鞋朝原告右眉、右侧头部打几下,导致原告受伤,血流不止。原告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受伤后,送经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经司法鉴定为因外伤致使右肩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上述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使用部分药物不是治疗损伤药物(参麦注射液、胞磷碱纳注射液,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阿胶强骨口服液,价值为648.44元,应于剔除)。经审查认定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应为2530.56元(3179元-648.44元),误工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0天×12元/天),司法鉴定费360元,共计为3310.56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家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邓某香也受了伤,双方经村委、金石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部分药物不是治疗损伤药物的事实存在,并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贾华秀、范安庆、戴作良、邓某飞、林昌爱、肖建国等6人证言,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资料,住院结算发票和门诊收费收据,新宁县金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调解笔录,金石派出所干警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和证人调查笔录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自家中制作低保申请表是履行公务行为,被告邓某香因未吃到低保,认为低保指标分配不公,来到原告家中评理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扭打,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拿高跟鞋致伤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为低保一事与原告评理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的处置方法欠妥,是导致双方发生扭打的一个因素,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x元÷12个月÷30天)应为3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部分不属于治疗损伤的药物应当剔除的事实存在,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3310.56元,由被告邓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6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0元,被告邓某香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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