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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帅宏达、戴大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亮。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极不和谐。2004年5月份,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在社会流浪至今,致使原告长期倍受精神折磨,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亮由原告张某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感情,被告于200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对黄进秋、林新照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极不和谐,被告不爱劳动,喜好打牌,被告外出四年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的事实;

5、张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张亮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客观、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对黄进秋、林新照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张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张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经亲友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亮。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生活极不和谐。200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甚至连婚生子张亮患重病都置之不理,与原告张某分居长达四年。

另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亮长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刘某对其未承担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婚姻生活极不和谐,甚至发展到2004年5月份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亮长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刘某疏于照管,甚至连张亮身患重病都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子张亮由原告张某抚养有利于张亮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子张亮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

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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