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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文某,无业,住(略);现租住在武陵区X乡X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诨名“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某,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某,居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某表妹。

被告人梁某某,诨名“辉儿”、“保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某,在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局保安服务公司务工,住(略);租住武陵区西豪小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诨名“老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某,个体经营,住(略);在武陵区X路经营“春久废旧收购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由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由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同案人陈某炎(另案处理)为主邀集彭兴旺(已死亡)、易孝军(在逃)及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盗窃作案共10次,盗窃通讯电缆线共计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5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上述所盗窃的电缆线8次,共计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8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梁某某,由陈某炎电话通知黄某某在市交通局门口等。然后,3人乘坐黄某某的货车来到鼎城区X镇荷花堰加油站后的泉堰地段,黄某某停车后便在石板滩等陈某炎等人的电话,陈某炎、彭兴旺、梁某某就在简易公路上偷盗电缆,盗得x×2×0.4的电信电缆320米、x×2×0.4的电信电缆160米、x×2×0.4的电信电缆160米,得手后陈某炎打电话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在现场将3人和所盗赃物接上车后回常德,将赃物拖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后陈某炎和彭兴旺在店内将电缆外皮剥掉,将铜销给了胡某某、销得赃款约30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彭兴旺分得1000元,陈某炎分得900元,梁某某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x元;

2、2007年11月14日,陈某炎邀集被告人梁某某、彭兴旺(已死亡)乘被告人黄某某的货车,窜至桃源创元铝厂附近,被告人陈某炎要黄某某在铝厂门口等待电话,即与彭兴旺、梁某某来到铝厂附近盘塘镇X村毛堰组地段,3人将架设在该地段正在使用的x×2×0.4的电信电缆331米、x×2×0.4的电信电缆50米及光缆线350米,从电杆上盗割下来。在作案过程中,被桃源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发现,3人逃走。二天后,陈某炎、彭兴旺喊黄某某的货车再次来到作案现场,将盗窃的电缆线部分拖回送到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胡某某付给黄某某赃款150元,另外陈某炎、彭兴旺各分赃款200元,梁某某分赃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及光缆价格共计x元;

3、2007年12月5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要黄某某在常德市交通局门口等,然后二人乘黄某某的货车来到桃源创元铝业门口,陈某炎、彭兴旺叫黄某某在铝厂门口等待,然后二人下车在铝厂附近铁路桥边盗窃电信电缆,盗得x×2×0.4电信电缆95米,x×2×0.4电信电缆10米,随后2人给黄某某打电话,要其在铁路桥边接他们,2人将所盗电缆线搬上车,然后2人返回常德,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115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50元,陈某炎、彭兴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84元;

4、2007年12月27日晚,陈某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乘中巴车来到桃源县X乡,当晚10时许,2人来到架桥往常德方向的公路离架桥2至3公里处,偷盗路边电缆。由陈某炎上电杆剪线,朱某某在地上卷线,盗得x×2×0.4的电信电缆160米,次日陈某炎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电缆经鉴证价值3414元;

5、2007年12月30日,陈某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租摩托车来到桃源县余田,然后2人步行至余田莫家湾地段,由陈某炎爬杆剪线,朱某某卷线,盗得x×2×0.4电信电缆180米、x×2×0.4的电信电缆360米,2人盗窃后在附近山上将电缆外皮剥掉,天亮后,2人携带所获铜线乘中巴车返回常德,由朱某某将赃物销给武陵区X路的一个收购店,销赃得款1300余元,陈某炎分得到750元,朱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7822元;

6、2008年1月8日,陈某炎、朱某某来到桃源县X镇去玩。晚上9时许,2人返回在漆河往常德方向的公路离漆河大约5、6公里的刘家嘴地段下车,2人就在该地段的公路旁盗窃电信电缆,由陈某炎爬杆剪线,朱某某望风,盗得x×2×0.4电信电缆150米,2人在附近山上将电缆表皮剥掉,将铜线装入旅行袋后乘中巴车返回常德,由朱某某销给武陵区X路一收购店,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4268元;

7、2007年3月13日晚,陈某炎(另案处理)邀集彭兴旺(已死亡)、易孝军(在逃),乘坐二台摩托车来到鼎城区X镇X村X组地段,盗窃x×2×0.4电信电缆55米,然后3人把电缆线藏在附近的山上,第三天,3人喊黄某某的货车,将赃物运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由胡某某付给黄某某80元钱,黄某某走了,另外3人在胡某某的收购店里将所盗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卖给胡某某,3人各分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14元;

8、2007年5月2日晚,陈某炎打电话邀集易孝军窜至本区黄某店往唐家铺方向离黄某店约2公里左右的公路八房冲黄某堰地段,盗得x×2×0.4电信电缆120米。然后乘中巴车返回常德,随后将铜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4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2211.6元;

9、2007年6月6日晚,陈某炎邀集易孝军窜至本区谢家铺墟场,往武陵镇方向1公里的公路边,至谢家铺砖场附近丁家桥和桂花村X路桥洞边,x×2×0.4电信电缆各130米,2人将电缆藏在附近山上,次日,2人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收购店,得赃款10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为2396元;

10、2007年6月27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易孝军窜至黄某店镇X村X组地段的一个池塘边,盗得x×2×0.4电信电缆100米。然后3人将电缆藏在附近山上。过了二天,3人喊来黄某某的货车,将盗窃后藏匿的电缆运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陈某炎、彭兴旺、易孝军各分得400元,黄某某分得16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1843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提出异议,但辩解称:①对起诉书指控本人参与盗窃5次,本人没有伙同他们共同实施盗窃。本人是货的出租车司机,2007年5月份,由胡某某介绍认识陈某炎,陈某炎打电话要拖货,本人给他们拖货,收取的是运费,而不是分得的赃款;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2007年3月13日晚,作案地点在鼎城区花山煤矿盗窃电缆线不属实,本人还不认识陈某炎,并没有帮其拖货;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在桃源创元铅业陈某炎等盗窃作案,本人没有开车送他们去,并不清楚,等了二天后,陈某炎要本人帮他们去拖货,后来才知道是盗窃被赶掉剩下的2捆电缆线,运到胡某某收购店,由胡某某垫付运费150元。综上所述,本人愿认罪服法,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文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5起不属实,黄某某只是帮其拖过货,所得的是运输;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黄某某参与了2007年3月13日的作案(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胡某某证实是2007年5月份介绍陈某炎才认识黄某某的;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陈某炎等在桃源创元铅业盗割电缆被赶散了,黄某某并不知情,尔后,等2天时间,陈某炎要黄某其拖货,将剩余的2捆电缆线拖回胡某元的收购店,由胡某某付车费150元,该起盗窃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④对起诉书指控盗割电缆线的长度与实际不符。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电信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予以证实,侦查人员没有案发现场实际丈量,数量不准确,影响鉴证价值。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入岐途。恳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不属实。没有参与盗窃。2007年11月8日晚陈某炎打电话邀本人去玩,在市交通局门口,本人是最后一个上了一辆货的,到石板滩镇荷花堰加油车就停了,我们就下车了。听彭兴旺讲是偷东西的,本人就吵起来了,决定搭车回常德城区,晚上,本人就走路因没有拦着车,陈某本人打电话,在中途上车才回市城区。陈某炎曾经借了本人1000元钱,是还的700元债,本人没有分得赃款;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的事实过程有异议,不完全属实,2007年11月14日晚,本人在茶馆打牌,陈某炎邀本人去桃源玩,拉本人上车后,到了桃源铅厂附近,下车后,陈某炎、彭兴旺偷东西去,本人害怕,没有去现场,陈某炎讲要本人就在铅厂的路边等,他们在山上盗窃电线时打手电被人发现后各自逃散。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陈某甲的辩护意见: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梁某某未参与盗窃,虽然到了石板滩加油站后,知道他们是盗窃,表示反对离开他们,决定拦车回市城区,有黄某某、胡某某今天当庭证实,是否分得赃款700元,陈某炎有借梁某某1000元钱之事,应认定是还的债,而不是分得的赃款;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陈某炎邀梁某某到了创元铅业,只是在路边等他们,陈某炎等人实施盗窃时,被电信局人员发现后各自逃离现场,被盗电线被电信局工作人员捡回,挽回了大部分损失,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等了二天以后,陈某炎打电话,要去拖货,由陈某炎、彭兴旺将剩余2捆电缆线运回到胡某某收购店销赃。该起盗窃大部分属盗窃未遂,而不能准确认定多少长度及其价值多少,怎样冲减既遂的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同案人陈某炎(另案处理)为主邀集彭兴旺(已死亡)、易孝军(在逃)及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盗窃作案10次,盗窃通讯电缆共计金额x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1次,金额x元(部分未遂);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上述所盗窃的电缆线8次,共计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8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并要梁某某在市交通局门口上车去玩,3人乘坐黄某某的货车来到鼎城区X镇荷花堰加油站泉堰地段下车,彭兴旺才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是偷东西的,梁某某害怕表示反对离开他们要拦车回市城区,黄某某便在石板滩墟场等陈某炎的电话,陈某炎、彭兴旺就在简易的公路上偷盗电缆,盗得x×2×0.4的电信电缆320米、x×2×0.4的电缆160米、x×2×0.4的电缆160米,得手后陈某炎打电话给黄某某,在现场将所盗赃物接上车后,陈某炎打电话给梁某某,梁某拦到车,便在石板滩行走的途中上黄某车回常德市城区先下车。陈某人将赃物运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由陈某炎和彭兴旺在店内将电缆外皮剥掉,将铜销给了胡某某,销得赃款约3000元,陈某炎分得1600元,之后,还给了梁某某700元,彭兴旺分得1000元,黄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x元;

2、2007年11月14日,陈某炎邀集彭兴旺(已死亡)、梁某某乘车窜至桃源创元铝厂附近,梁某某知道是盗窃电缆害怕抓获在路边望风,陈某炎、彭兴旺在铝厂附近盘塘镇X村毛堰组地段,将架设在该地段正在使用的x×2×0.4的电信电缆331米、x×2×0.4的电信电缆50米及光缆线350米,从电杆上盗割下来。在作案过程中,被桃源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逃离现场。大部分电缆被电信局收回。二天后,陈某炎、彭兴旺喊黄某某的货车来到作案现场,将盗窃的电缆线部分运回到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胡某某垫付给黄某某运费150元,另外,陈某炎、彭兴旺各分得赃款20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及光缆价值共计x元;

3、2007年12月5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要黄某某在常德市交通局门口等,然后2人乘黄某某的货车来到桃源创元铝业门口,陈某炎、彭兴旺叫黄某某在铝厂门口等待,然后2人下车在铝厂附近铁路桥边盗窃电信电缆,盗得x×2×0.4电信电缆95米,x×2×0.4电信电缆10米,随后2人给黄某某打电话,要其在铁路桥边接他们,2人将所盗电缆线搬上车,然后2人返回常德,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115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50元,陈某炎、彭兴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84元。

4、2007年12月27日晚,陈某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乘中巴车来到桃源县X乡,当晚10时许,2人来到架桥往常德方向的公路离架桥2至3公里处,偷盗路边电缆。由陈某炎上电杆剪线,朱某某在地上卷线,盗得x×2×0.4的电信电缆160米,次日,陈某炎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被盗电缆经鉴证价值3414元。

5、2007年12月30日,陈某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租摩托车来到桃源县余田,然后2人步行至余田莫家湾地段,由陈某炎爬杆剪线,朱某某卷线,盗得x×2×0.4电信电缆180米、x×2×0.4的电信电缆360米,2人盗窃后在附近山上将电缆外皮剥掉,天亮后,2人携带所获铜线乘中巴车返回常德,由朱某某将赃物销给武陵区X路的一个收购店,销赃得款1300余元,陈某炎分得到750元,朱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7822元。

6、2008年1月8日,陈某炎、朱某某来到桃源县X镇去玩。晚上9时许,2人返回在漆河往常德方向的公路离漆河大约5、6公里的刘家嘴地段下车,2人就在该地段的公路旁盗窃电信电缆,由陈某炎爬杆剪线,朱某某望风,盗得x×2×0.4电信电缆150米,2人在附近山上将电缆表皮剥掉,将铜线装入旅行袋后乘中巴车返回常德,由朱某某销给武陵区X路一收购店,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4268元。

7、2007年3月13日晚,陈某炎(另案处理)邀集彭兴旺(已死亡)、易孝军(在逃),乘坐二台摩托车来到鼎城区X镇X村X组地段,盗窃x×2×0.4电信电缆55米,然后3人把电缆线藏在附近的山上,第三天,3人喊黄某某的货车,将赃物运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由胡某某付给黄某某80元钱,黄某某走了,另外3人在胡某某的收购店里将所盗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卖给胡某某,3人各分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14元。

8、2007年5月2日晚,陈某炎打电话邀集易孝军窜至本区黄某店往唐家铺方向离黄某店约2公里左右的公路八房冲黄某堰地段,盗得x×2×0.4电信电缆120米。然后乘中巴车返回常德,随后将铜销赃给胡某某,得赃款800元,2人各分得4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2211.6元。

9、2007年6月6日晚,陈某炎邀集易孝军窜至本区谢家铺墟场,往武陵镇方向1公里的公路边,至谢家铺砖场附近丁家桥和桂花村X路桥洞边,盗得x×2×0.4电信电缆各130米,2人将电缆藏在附近山上,次日,2人将电缆销赃给胡某某收购店,得赃款100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为2396元。

10、2007年6月27日晚,陈某炎邀集彭兴旺、易孝军窜至黄某店镇X村X组地段的一个池塘边,盗得x×2×0.4电信电缆100米。然后3人将电缆藏在附近山上。过了二天,3人喊来黄某某的货车,将盗窃后藏匿的电缆运至胡某某的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陈某炎、彭兴旺、易孝军各分得400元,黄某某分得160元。经鉴证,被盗电缆价值184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桃源县、鼎城区等电信局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盗电缆统计表材料在卷,证实了各作案地段、地点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盗割电缆后留在现场剥落的外皮的事实;

3、证人伍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蔡某某、乐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杜某、罗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均证实了本单位地段地点通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桃源县、鼎城区电信局出示的书证,被盗后,维修材料请领申请表材料在卷,证实了被盗地段的电缆线进行了修复的事实;

5、常鼎价证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在卷,证实了每次所盗窃数额的估价;

6、同案人陈某炎、易孝军的供述和辩解材料在卷,证实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炎、易孝军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基本情况;

8、(2002)武刑初字第X号、(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在卷,其供述除上述辩解外,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通讯电缆,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②起、第⑦起,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对其犯罪金额应当剔除。经查,本案的事实证据中,有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及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盗窃,只有同案人陈某炎的供述材料证实,参与了盗窃,证据单一,不予认定为宜。对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文某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每次是以运费的名义所得赃款,与其上述被告人相比,分赃少,可酌情考虑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盗窃的电缆线,将赃物运到胡某收购店,应认定是共同参与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本案的从犯,并提交了悔过书,愿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基层组织出示了从轻处罚的书面证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将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第2起参与盗窃,系部分盗窃未遂。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下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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