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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车到修武县X乡X路口附近的农家饭店找其妻子说事,后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群众报警。修武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民警崔××、韩×接警后前往该饭店出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向其讲明身份的情况下,拒绝调查并开车撞向民警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修武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副所长)证言,2010年8月7日22时许,其与民警韩×到龙昌集团门口农家饭店处理吵架一事时,参与吵架的男子见到着警服的韩×后即上了车,韩×示意其停车,该男子谩骂并开车撞向韩×,韩×躲闪开后该男子又两次向其与韩×撞去。该男子离开后又返回,再次开车撞向他们时将从此经过的一电动车撞倒,后其与韩×将该男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2.证人韩×(修武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与崔××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张××证言,2010年8月7日晚10时,周某某酒后驾车到其所经营的农家饭店与服务员小娟即他妻子发生吵打,后有人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周某某赶紧上了车,民警让他下车,他没有下并开车撞向民警。再次返回时因与一电动车相撞,被民警带走。

4.证人杨××证言,与张××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马×证言,周某某三次开车撞击民警,均被躲开,返回再次撞民警时将从此经过的一骑电动车的妇女撞倒,电动车被压车下后车熄火,周某某被民警控制。

6.证人李××证言,其丈夫周某某酒后在农家饭店与其发生吵打,后因撞了一电动车,被带至派出所。

7.证人陈××证言,2010年8月7日晚,其骑电动车带儿子行至周某乡农家饭店门前时,一深颜色的车猛打方向加油门向其开来,因躲闪不及被撞倒。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在农家饭店门前与一电动车相撞。

10.酒精检测报告及检验结论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饮酒驾车。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在农家饭店处被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开车撞击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判处拘役四个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判处拘役五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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