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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X、武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修武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及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某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与张超国(在逃)酒后拦截在其本村X路的车辆,将车灯砸坏,并殴打修路工人葛××、焦××,致焦××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系从犯,另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甲请求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告人武某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丙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丁辩称,被告人史某某是从犯,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另当庭提交修武某郇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与张超国(又名张X,在逃)酒后窜至其本村西口,无故拦截在此修路的车辆,武某甲持铁锨将车灯砸坏,并伙同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张超国殴打修路工人葛××、焦××,致使焦××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修武某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及张超国与被害人焦××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某甲等五人共同赔偿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当日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焦二×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和葛××在南柳村西口卸搅拌机时,见村里过来一个三十来岁的“光头”(武某甲)阻止拉沙,并与拉沙人发生争吵。之后从村里过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戴眼镜的(张超国)阻止卸搅拌机,后其和葛××开四轮车去村里拉滚杠,返回到原地时被一穿红夹克的(武某乙)拦住,并称以200元买下车及滚杠,后该人坐到了车的座位上,“光头”拿一铁锨将四轮车前大灯砸坏。焦××询问情况时,“光头”扬言还要打人,后红夹克男子抓住葛××的头发持拳殴打,“光头”持铁锨打焦××,其他人随即对葛、焦二人进行殴打。葛××眼被打肿,焦××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不会动。“光头”等人可能喝酒了。

2.证人石××证言,与焦二×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冯××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张二×在拉石子与石沙时,被一“光头”阻拦并发生争吵,后过来一戴眼镜的阻止葛××与焦二×卸搅拌机,听葛××说有人把车灯砸了,后见一穿红夹克的男子及“光头”等人打葛××与焦××,其打电话报警。

4.证人蒋××证言,张二×在路边拉沙时,本村武某峰、张旦旦、张真真、武某乙、史某某与之发生争吵,后拦住一四轮车不让走,武某峰拿一方头锨将车左大灯拍烂,之后司机与另一个人过来问情况时,武某峰等人对司机及另一个人进行殴打,其中武某峰和张旦旦用方头锨拍打了另一个人的头及身体。

5.证人史××证言,武某乙从车上跳下来抓住葛××的头发,二人相互殴打,被其拦开后,武某峰、张旦旦、张真真对焦××拳打脚踢,史某某也打了焦××几拳,焦××倒地后武某峰与张旦旦又持方头锨各拍他头部一下。

6.证人张××证言,其在修路工地洗碗时听说有人把车灯砸了,出去后见到焦××在地上爬,本村武某峰、张旦旦、张真真、武某乙朝焦××身上乱踢,其丈夫史××在一旁拽儿子史某某。

7.证人张二×证言,其以200元的价格将修路所剩石子买下,其妹夫王××在拉石子时遭人阻拦,其见武某峰、武某乙、张旦旦、张真真及史某某等人在场,武某峰称石子是他的不让拉。后听说武某峰等人打了修路工人。

8.证人王××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南柳村拉石子时被一“光头”阻止,后“光头”等人拦下一四轮车,并打了两个人,听说被打者是在南柳村X路的。

9.被害人焦××陈述,案发时,见到有七八个年轻人在场,其中有个“光头”,因其询问因何砸车被人殴打,其头部有一伤口,双眼及鼻、嘴都流血了,葛××也受伤了。

10.被害人葛××陈述,其被打后右眼与鼻梁肿了、头疼,都是被“光头”等人踢的,其他与焦二×证言及焦××陈述内容一致。

11.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12.修武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焦××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于2010年8月13日到修武某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史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在修武某郇封镇X村被抓获。

16.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及张超国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焦××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给焦××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量刑问题,本案查明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本案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同时殴打二人,并致一人轻伤。4.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张某丙、史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四被告人上述各自情节,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张某丙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拘役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史某某有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均偏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被告人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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