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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龚某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龚某雇佣的司机王元山驾驶原告的货车载着一台挖掘机从息县X街道出发沿罗淮路回息县X镇,当车行至长陵乡X路口时,挖掘机的大臂将上方一根电话线挂断,司机王元山即下车查看,因见电话线线头太多自己无法接好时,随后又驾驶车辆继续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

被告张某在长陵街居住,同日下午5时许在家上互联网时信号突然中断,出去查看后发现电话线断了,经询问别人得知是刚才路过的一辆货车拉载的挖掘机挂断的,立即驾驶自己的豫x轿车沿罗淮路向西追赶。当追至长陵乡居楼段时,发现前方原告拉载有挖掘机的货车,被告张某追赶至货车后因鸣喇叭示意货车停车未果,就加速从左边超过货车前面20米左右时即往右打方向切入货车行车道,由于距离太近,加之速度过快,货车司机王元山为避免撞车,就急打方向躲闪,由于方向变化太大,挖掘机被甩掉在地面上。被告张某停车后就询问王元山把电话线挂断的事,王元山认为是被告张某拦截车辆不当造成翻车,为此被告张某随即报案,息县交警部门及长陵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同时息县交警部门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货车所载黑猫牌8085型挖掘机因翻车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x元。事后交警部门认为两车没有相撞,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的货车发生事故时无牌照,司机王元山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张某在得知自己的电话线被挂断后驾车追赶货车并无不当,但在追赶上后由于心急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过原告车辆后急速切入前面,距后面的车辆只有二十米左右就无故刹车,原告的司机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现前面有急速切入的被告车辆且距离很近,为避免撞车事故才急打方向,导致载着的挖掘机被甩掉的翻车事故,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损失价值应以庭审质证过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车辆系无牌车辆,其司机王元山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亦不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损失x元的70%即x元。

原审被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导致货车翻车的主要原因”有悖于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从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来看,其因电话线而追赶被上诉人的货车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充其量是个诱因。原审判决认为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龚某主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诉称其挖掘机受损,系上诉人张某驾车追赶、超越、刹车所致,但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审查,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上诉人张某因电话线被挂断,驾车追赶、超车的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龚某的挖掘机受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龚某雇请的司机王元山,驾驶龚某的无牌照拼装货车拉载未经固定的挖掘机,且王元山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与所驾车型不符,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上诉人张某因电话线被挂断追赶、超越王元山驾驶的车辆时,王元山紧急刹车,致车上装载的挖掘机被甩下车受损。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事件成因,被上诉人龚某所雇请的司机王元山无相应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装载车系拼装报废车,装载的挖掘机又没有采取固定措施,是挖掘机遇刹车被甩下受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有超车行为且引起王元山刹车,是造成挖掘机甩下受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被上诉人龚某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应由龚某承担80%责任,张某承担20%责任为宜。损失金额以息县交警部门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x元为依据。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龚某财产损失x元的20%,即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龚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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