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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詹某,现年22岁,已出嫁。1996年被告从事传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做违法的事被劳教2年,原告等待被告的回心转意,可被告不悔过,反而变本加厉,不顾家庭,致使原、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04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就连女儿出嫁,被告也不回家,致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林场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詹某、雷先忠、孙小兰的调查笔录3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从200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经本庭审查,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从200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庭认证,结合原告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詹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1996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于200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林场场部三缝二间二层木楼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财产木楼一栋,应依法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林场场部的三缝二间二层木楼一栋,二楼及外部楼梯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一楼及内部楼梯归被告詹某某所有,双方在楼梯的使用上必要时应为对方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帅宏达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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