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戊,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该村治保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龚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龚某某、肖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龚某某、肖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刘某甲、龚某某、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帅宏达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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