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县酒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金石镇公务员(系被告叔父)。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占谊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新宁县城区打工认识时,被告谎称其父母有工作,本人(被告)在崀山镇政府工作,现停薪留职做生意,金州电器超市有股份等,在原告多次提出到被告家中去看看的要求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当原告提出结婚时,被告却借口没带户口薄,还说其父母已为他作主与“伍妹仔”登记结婚。原告说,你本人(指被告)不到场能办理结婚手续吗被告就说这个社会只要有钱、有权什么事都可以办成,并承诺一定同“伍妹仔”离婚,与原告结婚。尔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同居导致原告怀孕已流产,后一同回到金石镇,被告安排原告住旅社,被告回家打探情况,4小时后被告拿准生证回到旅社,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妻子和女儿。原告为顾面子,不得不与被告登记结婚,当原告再三要求回被告家住时,才知被告没有住房,暂住其叔父(吴某乙)家。原告知道被骗后,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便喝了农药以死相逼。原告无奈只身外出务工至今。综上,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双方结合是被告欺骗行为所致,不是原告真实意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①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2005年双方在城区打工相互了解相恋,相恋时被告是有妇之夫,因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双方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后,被告从未骗过原告。②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恩爱有佳、形影不离,被告还购买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余元)送给原告。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④双方并未分居生活,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金洲电器超市打工,双方常保持联络。⑤原告要求离婚原因是其胞兄威胁造成的。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新宁县城区打工相识,被告编造“其父母均有工作,本人是崀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停薪留职做生意)。金洲电器超市占股份”等谎言。双方相恋后,由于被告隐瞒其真实身份,当被告拿出准生证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有妻室儿女的事实。在无奈之下,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知上当受骗,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被告于2007年6月喝农药以死相逼,被告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费4000余元是原告家人支付的。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期间,相互之间没有来往和联系,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期间被告送原告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余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利用原告无知,采取欺骗手段伤害了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提出:①在外打工的收入x余元都给原告,应当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②被告的债务5000元应为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③原告的胞兄干涉双方婚姻,但原、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周某、王某、宛某、倪某、邹某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之下,登记结婚,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并登记结婚,加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分居生活2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送给原告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余元)是被告赠送于原告,但考虑到被告经济比较困难,故原告应把金项链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在外务工的收入x余元应列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和所借的债务5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偿还的事实不存在,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个人所借债务应由各自负责偿还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被告吴某甲送给原告曾某某铂金项链一条或者(折价2000元),由原告曾某某退还给被告吴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占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