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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姜××家,翻墙入院,乘无人之机,跳窗入室将姜××家北屋桌子抽屉内的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和300元现金盗走。黄某项链价值2120元,黄某耳环价值530元。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王一×家门口,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王二×停放在王一×家门口北侧的一辆新阳光x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1020元,案发前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报案材料及证言,2010年1月5日下午4时许,发现自家北屋抽屉里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及300元现金被盗。

2.证人王一×证言,2010年5月25日晚上11时许,王二×在其家赴宴准备离开时发现停放在其北邻居门口的一辆红色125型新阳光摩托车被盗,后在其家北边的一条生产路上发现该车,仪表盘被破坏。

3.被害人翟××陈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其发现自家北屋西间桌子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及300元现金被盗,后其公爹姜××报案。该项链与耳环均购于2006年5月份,共约10克。

4.被害人王二×陈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到朋友王一×家赴宴,并将所骑红色新阳光x型摩托车停放到王一×北邻居门口。晚上11时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在王一×家北边的一边小路上发现该车,电锁与仪表盘被砸坏。该车购于2006年4月,购价380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项链、耳环价值分别为1020元、2120元和53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0年9月7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部分赃物被追退,对被告人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请求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姜某犯罪数额、作案次数及部分赃物被追退这一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认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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