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红先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认识、恋爱,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被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在劳教所劳动教养,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及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恋爱,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6月,被告因吸毒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期限从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被劳动教养,夫妻分居已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加之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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