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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告邱某甲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6月3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礼明、被告邱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一栋三层楼房,并于当年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此房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永安社区X组。2007年3月,被告父子开始在紧靠原告房屋的西侧修建楼房,当两被告的楼房修到第五层时,原告家三楼墙壁开始出现裂缝。2007年9月下旬,两被告的房屋修到七层时主体已完工,而此时原告家楼房一楼靠被告楼房一侧地面受压下沉已严重变形,一、二、三楼墙壁均已出现裂缝,甚至一楼的水泥圈梁都已出现聘裂缝,已成危房。原告的房屋受损完全是被告修房基础处理不当所致。现被告的房屋主体刚完工,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告房屋基础势必会进一步沉降,原告家的楼房则会进一步受损,随时都有倒塌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15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受损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2、房屋受损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程度、受损的原因;

3、原告房屋加固平面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房屋需加固的方案;

4、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加固修复需开支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

5、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开支的设计费,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房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案外人杨九妹的一间三层陈某房屋,因该房屋在建筑时,基底持力层土质较软,又未采取有效的地基处理措施,加之房屋上部结构的整体性差,抵抗变形的能力弱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内在原因和自身原因,而被告邱某甲在原告房屋相邻处修房只是外部原因,不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全部原因。原告房屋损坏后经济损失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大,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将其损失评估为x.17元,尔后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违反法律程序将其损失鉴定为x.86元,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前一鉴定结论。被告邱某甲因毗邻原告房屋建房基础处理不当只是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之一,被告邱某甲只应对原告房屋损坏后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2007年12月31日对原告房屋所作的鉴定,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坏后的经济损失只有x.17元。

被告邱某乙辩称:被告邱某乙是本案被告邱某甲的儿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某害原告房屋的行为,既不是新房屋的修建施工人,也不是新修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新房屋的受益人,故原告起诉被告邱某乙属主体不适格。

被告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①原告所有的房屋受到了损坏;②原告房屋受到损坏的原因及受到损坏的程度,该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4,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设计人员刘志强不是该设计单位的员工,其在设计房屋加固方案过程中,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设计图纸进行确认,属程序违法;②鉴定人员李荣非湖南省天平鉴定所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其鉴定依据的设计图纸不客观真实,故鉴定结论虚假。本院认为①湖南新天建筑工程设计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进行绘图设计并提出危房加固方案程序并未违法,且出庭接受询问的设计人员刘志强出具有设计资格,故湖南新天建筑工程设计公司提供的房屋加固图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②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据设计的图纸,组织具有鉴定资格的四名鉴定人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了客观的评估,被告不能指出该鉴定结论的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受到损害后支出的鉴定费,设计费应计入经济损失中,故对原告支出的危房鉴定费1000元,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000元,设计费x元,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支付的6000元鉴定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邱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没有依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房屋受损鉴定报告》中先拟订加固方案,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陈某某从案外人杨九妹处购买了一栋一间三层的楼房,并于当年10月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该房屋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永安社区X组。2007年3月,被告邱某甲开始在紧靠原告房屋的西侧修建楼房,当被告邱某甲的楼房修到第五层时,原告家三楼墙壁开始出现裂缝。2007年9月下旬,被告邱某甲的房屋修到六层时主体全部完工,而此时原告家楼房一楼靠被告邱某甲所修新房一侧地基因受压下沉,原告家一楼地面严重变形并凹陷,一、二、三楼墙壁均出现裂缝,甚至一楼的水泥圈梁都已出现裂缝。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委托常德市鼎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安鉴办)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程度、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2007年12月10日盖办公室作出界论:该房属局部危房(C级)。安鉴办分析该房屋损坏原因①邱某甲新建房屋是导致陈、何某屋墙体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②陈、何某基底持力层土质较软,又未采取有效的基处理措施,加之房屋上部结构的整体性差(空斗墙相互咬磋差),抵抗变形的能力弱,是造成房屋墙体裂缝的内因。安鉴办同时提出处理办法①首先要对陈某(C)轴墙地基土采用有效加固处理,提高地基土的承载力和减少土的压缩性,使其基础变形逐渐处于稳定后方能对变形和裂缝进行上部结构加固。地基基础加固的处理方法:建议采用钻孔往地基内灌生石灰,或高压喷浆和砼套管加固,加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作出加固处理方案,然后进行施工;②对出现贯通裂缝或有多道裂缝的墙体,建议铲掉原抹灰后,先用聚合物水泥浆灌缝,然后绑扎双面或单面钢筋网,再以1:2水泥砂浆抹面压光即可;③对有细微裂缝的墙体,建议铲掉原抹灰层后采用聚合物和泥浆灌缝和高强度水泥砂浆处理;④对二楼受损的个别空心板,建议采用喷浆修补;⑤建议使用JCN型胶粘剂三面粘结钢板处理底层⑤/(C)轴漂;⑥恢复损坏的室内原装饰;修复开关受阻的北大门。

根据安鉴定办的建议,本院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受损房屋损坏部分修复的造价进行了技术鉴定,2007年12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结论:损坏维修造价鉴定结果为x.17元。原告陈某某收到此鉴定结论后认为没有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作出对损坏房屋的加固处理方案,不能对损坏维修造价进行鉴定,从而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本院决定允许进行重新鉴定,于是于2008年3月19日委托湖南新天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补救的方案进行设计。湖南新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设计方案后,本院委托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损房屋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x.86元。同时该鉴定所说明原告陈某某房屋使用寿命减少15年损失为

x元。原告陈某某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2008年6月3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某甲、邱某乙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甲新建房屋是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和地面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邱某甲对原告房屋损坏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基底持力层土质较软,又未采取有效的地基处理措施,加之房屋上部结构的整体性差(空斗墙相互咬磋差),抵抗变形的能力弱,是造成房屋墙体裂缝的内因,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①房屋修复造价x.86元;②设计费x元;③鉴定费9000元,合计x.86元。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乙未实施损坏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房屋损坏后的经济损失x.86元,由被告邱某甲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自理;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25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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