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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某林组成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建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光照、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乙与杨某丙合伙于2005年承建桥南源的建筑工程业务,并挂靠被告蓝天公司,并以其名义进场施工。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6月至8月期间,杨某乙、杨某丙为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平息矛盾,由杨某乙出面向杨某甲借款,杨某乙多次向杨某甲借款共计x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木材款。该工程峻工后,桥南源开发商未向蓝天公司及杨某乙、杨某丙支付现款,而是以桥南源一楼总面积为380平方米的门面作为工程款抵付,到2007年7月至10月,杨某乙又分三次向杨某甲借款4300元整,杨某甲曾多次向蓝天建筑公司、杨某丙、杨某乙追收欠款,但由于门面未卖,三被告没有偿还,2007年6月25日,由杨某乙出面将欠款合总打了一张总欠条,欠款x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调查人沈正新、吴焕风向被调查人唐进明、杨某桂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用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

3、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项目是杨某丙、杨某乙合伙投资修建及借款用于该大楼的建设;

4、《桥南商业大楼合作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拟证明杨某乙、杨某丙合伙投资承建桥南商业大楼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申请杨某桂、唐进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杨某乙向杨某甲借款用于桥南大楼重建工程。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

被告杨某丙辩称:这是杨某乙个人借款与杨某丙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甲对杨某丙的起诉。

被告杨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杨某乙涉嫌诈骗,所借款项与被告杨某丙无关。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蓝天公司与原告杨某甲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更无借贷关系存在;2、蓝天公司与杨某乙无任何关系,且杨某乙以筹集工资款名义大量借款,已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这笔钱并未用于工程建设,责任应由杨某乙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蓝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蓝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立字(2008)X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杨某乙打差筹集工程款的幌子对外借款达800多万元,该款根本未用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建设,杨某乙已涉嫌诈骗,蓝天公司也属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乙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予以采信,认为可作定案依据,原告对两被告出具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真实性异议,但认为杨某乙涉嫌诈骗不影响其与三被告间的民事纠纷审理,本院对该份证据认为可作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杨某乙与杨某丙合伙投资修建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并于2005年9月4日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业主旷贤府、旷贤惠签订合作协议,并以蓝天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杨某乙、杨某丙自筹资金于2006年8月将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峻工。在2006年6月至8月期间,杨某乙多次向杨某甲借款共x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木材款。该工程完工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业主旷贤府、旷贤惠将该大楼门面作价低付工程款,由于该门面未处置,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2007年6月25日杨某乙将前述借款出具一张总欠条,借款x元,2007年7月13日至2007年10月7日期间,杨某乙分三次向原告杨某甲借款4300元,此后,杨某甲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认可,且另两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1、杨某丙与蓝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杨某乙涉嫌诈骗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1、杨某丙与蓝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丙、蓝天公司认为,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系其个人所为与杨某丙、蓝天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杨某乙找其借款是用于其投资建设桥南商业大楼重建项目,且该笔借款有证据证明支付民工工资、木材款,该项目是被告蓝天公司承建,杨某丙是合伙人也是该项目负责人,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杨某乙与杨某丙合伙投资并以被告蓝天公司名义承建桥南商业大楼重建项目,该项目所有资金实际来源是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筹资,且该大楼实际工程量达600多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工程甲方桥南商业大楼业主旷贤府、旷贤惠将应付工程款与被告蓝天公司、杨某丙、杨某乙协商用该大楼一楼门面抵付工程款并签订协议,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实际用于该项目工程,故三被告对该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杨某乙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应否中止审理问题。

杨某丙、蓝天公司以杨某乙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并已立案为由,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本院通过审理查明杨某乙以桥南商业大楼重建项目施工合伙人身份向原告杨某甲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该项工程民工工资,与其他材料款系正常民事行为。故本院认为杨某乙因其他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正常审理。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在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项目所取得的抵付工程款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杨某甲x元。

上述履行期间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英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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