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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9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阴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娄明勤、王某群(二人已判刑)窜至郑庵镇X村北地,将倒地铁塔上的三角铁盗走800斤,于阴历8月10日晚卖给王某富(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荣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娄明勤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在盗窃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刘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物价款,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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