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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之一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润初、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常德项目部桥南财富广场B7、BX号楼项目经理,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承诺BX号楼封顶时偿还,BX号楼于2007年11月封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朱某的事实;

2、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内部目标经济责任协议书》、《内部目标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常德桥南财富广场B7、BX号楼项目经理的事实;

4、《补充协议》、领料单,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厦门中宸集团已认可的事实;

5、证人杨有利、徐泽红的证词,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BX号楼修建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BX号楼修建属实,因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未拨足工程款,才未偿还原告借款,同意用拨付的工程款偿还借款,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是包工包料承包修建常德桥南财富广场B7、BX号楼,被告许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借款也只能由被告许某某偿还,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被告许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厦门中宸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26日,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两次签订《内部目标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常德项目部将其承修的常德市桥南财富广场B7、BX号楼承包给被告许某某承建,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建方式,按工程完工的进度拨付工程款、2007年9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并承诺其承修BX号楼封顶时予以偿还,BX号楼于2007年11月封顶,被告许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启动资金向原告朱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不是受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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