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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刘向东、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常为家务事情发生争吵甚至扭打。最近五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很少同居生活,被告打工的钱从不给家里和子女。2008年正月后,被告外出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的女儿李某和儿子李某川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融洽及被告已离家出走,现无固定地址不知其下落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原、被告的成年子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1985年9月生女孩一名,取名李某;1989年3月生男孩一名,取名李某川。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务事情发生争吵甚至扭打。1994年原、被告借钱买手扶拖拉机一台,被告开了几年后,私自将车卖掉,卖车的钱未用于家庭。最近五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很少回家和同居生活,被告打工挣的钱也不给家里和子女,甚至原告打工几次寄给儿子的学费也被被告拿去打牌输掉。2008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到法院来办理离婚事宜,因法院放假而离开,后被告外出,原告亦去另一地方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双方住处的四缝三间砖瓦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某、妹某等人借款约x元和被告妹某借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事情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最近几年来,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很少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即位于双方住处的四缝三间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西头二间由原告所有,东头一间由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略)的四缝三间砖瓦平房一栋归原告享有西头二间,被告享有东头一间,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所欠原告母某、妹某等人借款约x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妹某借款约1000元由被告偿还,其余各自经手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刘向东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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